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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光營 訴訟代理人 陳國展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陳佳揚 參 加 人 亞克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林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6年12月5日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坐落 澎湖縣○○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1178號土地)上同段 904建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中,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178之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178之1號土地)上同段905建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 ○市○○路○○號建物(下稱905號建物)共用之牆面內外牆 表層泥作予以剔除後粉刷油漆還原,並另就戶外牆面施作防 水層(見本院卷第364頁)。嗣於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修復費用之請求為523,977元,第一項訴之聲明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9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36頁至第437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 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與被告所有905號建物相鄰 。嗣被告在未進行任何防護措施之情況下,於105年3月6日 僱工使用大型重機具拆除905號建物,因而造成系爭房屋牆 壁、樑柱龜裂,原告新施作之頂樓防水設施及化糞池管路等 設施損害喪失原有功能,經原告要求暫停施工並與被告協商 後,被告之妻蔡惠如於105年3月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承諾於105年11月(即澎湖旅遊淡季)開始進行 修繕,並重新施作防水層及油漆。詎被告事後置之不理,截 至105年11月底均未出面與原告協商系爭建物損害修繕事宜 ,亦無賠償予原告任何金錢。查系爭建物修繕費用經財團法 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台南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為 523,977元,又修繕所需時間約莫2.5個月,依當地相同面積 之辦公室租金每月約28,000元,故原告於修繕期間需額外支 付辦公室租金70,000元(28,000元×2.5個月=70,000元); 此外,辦公室搬遷設置費用經預估為新台幣50,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以代回復原狀。並 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重新修復共用牆面及施作防 水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43,977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中,與拆除前之905號建物共用之牆面內外牆 表層泥作予以剔除後粉刷油漆還原,並另就戶外牆面施作防 水層。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施工前已向原告告知拆屋事宜,並決定保 留共同壁不拆除,當時被告亦向原告承諾若有因拆除工程所 造成之裂縫,被告願意幫忙修補,詎原告百般阻撓被告繼續 進行拆除工程,被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表明願意修繕因拆屋 導致之房屋損害並委託包商即參加人陳克林與原告聯繫修繕 事宜,然原告仍毫無誠意協商修繕,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查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並非係因被告施工導致,因房屋興建 完成後,本即可能因自然因素或其他原因導致牆壁或磁磚龜 裂,且被告施工時,正值台華輪碼頭遷移工程施工中,碼頭 目前遷移至原告房屋斜前方的港口區,因碼頭遷移係屬大型 工程,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亦可能係因上開碼頭遷移工程所致 。本件經送請台南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雖認定系爭建物 之受損恐因被告拆除905號建物所致,然此鑑定之過程有諸 多瑕疵影響建築師的客觀判斷,且高估澎湖在地工人工資以 及施工天數,造成估價金額過高。故縱認被告應就系爭房屋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也應扣除原告應負擔比例之金額,並考 量上述因素,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系爭建物為原告所經 營○○旅行社所在地,系爭建物若需修復,於整修期間僅需 將該旅行社辦公地址遷移至家族關係企業○○商務大飯店( 下稱○○飯店)上班,不需額外付費租借其他場地辦公,且 原告主張修繕期長達2.5個月,每月租金28,000元均不合理 ,另辦公室搬遷設置費用亦估算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在施工中及施工後都有與原告做充分的溝通, 也有明確告知要維修修補,原告說要等候通知才進場維修, 但到現在原告都沒有通知我要維修善後的工作。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亦著 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與被告所有905 號建物相鄰,被告於105年3月6日僱工拆除905號建物一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簿資料影本 、被告雇用機具拆除房屋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77頁、第89頁至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拆除905號建物因而造成系爭房屋毀損一情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委請台南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 果,認為系爭建物毀損情形有:一樓外部牆壁表面龜裂紋( 縫)、一樓內部牆及樑、柱表面龜裂紋(縫)、二樓樓梯上 方龜裂紋(縫)漏水、二樓屋頂地板受損與漏水、三樓屋頂 矮牆面受損與漏水,此毀損恐因被告拆除905號建物所致, 毀損因子為:施工前未做系爭建物之保護措施、未先行施作 切除與系爭建物互相連結部分建築物構材,施工中未先行以 人力及小型機具進行破碎與剪除及拆除行為(破壞性拆除及 強力拉扯作業),施工後因拆除震動造成房屋內部牆壁有龜 裂縫、整修面層產生有部分不均勻、長短不一之裂紋,屋頂 平台防水面層破損喪失其應有防水功能,有該公會106年9月 15日106南市建師永鑑字第17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89頁、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至第7頁,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並非因被 告施工造成,可能是因自然因素導致牆壁或磁磚龜裂,以及 台華輪碼頭遷移工程施工所造成,鑑定過程有諸多瑕疵影響 建築師的客觀判斷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載明以目視 、拍照及測繪之方式為鑑定,並未如被告所辯係參考原告所 提出估價單以及原告所告知的內容所做成,且鑑定結果亦未 提及有其他因素造成系爭建物之毀損,此有系爭鑑定報告之 內容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至第7頁),被告既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其空 言否認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並非因被告施工導致,並指謫系爭 鑑定報告不實,自非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因被告拆除905號 建物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法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費用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一)回復原狀費用部分:本件經台南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 修補系爭建物損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523,977元,有詳 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附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高估澎 湖在地工人工資以及施工天數,造成估價金額過高云云, 並提出其他工程公司之工資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21 頁至第423頁),然原告否認上開工資分析表之形式上真 正,且該工資分析表亦非本院委請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 自無從遽予採信,被告執此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估價金額過 高云云,尚非可採。 (二)租金部分:原告主張修繕系爭建物所需時間為2.5 個月, 以每月約28,000元計算,於修繕期間需額外支付辦公室租 金70,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內詳 細價目表所示,為修復各項損害所需之天數自1天至10天 不等,且各該工項之修復在實務上亦非需各自進行,而可 視情況同時進行,故原告主張修繕期間為2.5月,應屬過 於高估施工天數,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損害範圍以及所採 用之修復方式,再參考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修復期間應 以1個月為宜。又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101.15平方公尺, 905號建物之總面積為107.5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77頁),兩間建物又相鄰,可 知兩者出租後可收取租金之市場行情相當,原告自承先前 向被告承租905號建物每月租金為10,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439頁),自因認原告於修繕期間另行承租房屋所需 支付之租金亦因以10,000元為宜。是原告因修繕房屋所受 租金損害為10,000元(計算式10,000*1=10,000),原告 逾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三)辦公室搬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修繕系爭房屋而須支出辦 公室搬遷設置費用經預估為新台幣50,000元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費用之合理性, 被告復自認辦公室搬遷設置費用為7,000元,並提出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第389頁),自應以被告辯稱之7,000元為 合理。 (四)依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40,977元(計算式:523,977 +7,000+10,000=540,977)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難認有理。 三、原告另主張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之約定請求被告重新修復共 用牆面及施作防水層云云,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23頁)。被告就系爭切結書乃由其妻蔡惠如代其所書 立一情固不否認,然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乃被告同意將系 爭建物所受損害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已於訴狀內明確表示依據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經本院委請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之結果,修復系爭房屋所需之費用為523,977元,已如 前述。此修復所需費用已然包括修復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損 害在內,原告若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再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顯屬重複受償,自非法之所許,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不許 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 214條 、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9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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