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光營
訴訟
代理人 陳國展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被 告 陳佳揚
參 加 人 亞克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1,0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嗣於106年12月5日追加
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坐落
澎湖縣○○段○0000號土地(下稱
系爭1178號土地)上同段
904建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中,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178之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178之1號土地)上同段905建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
○市○○路○○號建物(下稱905號建物)共用之牆面內外牆
表層泥作
予以剔除後粉刷油漆還原,並另就戶外牆面施作防
水層(見本院卷第364頁)。嗣於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
減縮修復費用之請求為523,977元,第一項訴之聲明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9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36頁至第437頁)。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
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與被告所有905號建物相鄰
。嗣被告在未進行任何防護措施之情況下,於105年3月6日
僱工使用大型重機具拆除905號建物,因而造成系爭房屋牆
壁、樑柱龜裂,原告新施作之頂樓防水設施及化糞池管路等
設施損害喪失原有功能,經原告要求暫停施工並與被告協商
後,被告之妻蔡惠如於105年3月7日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承諾於105年11月(即澎湖旅遊淡季)開始進行
修繕,並重新施作防水層及油漆。
詎被告事後置之不理,截
至105年11月底均未出面與原告協商系爭建物損害修繕事宜
,亦無賠償予原告任何金錢。查系爭建物修繕費用經財團法
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台南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為
523,977元,又修繕所需時間約莫2.5個月,依當地相同面積
之辦公室租金每月約28,000元,故原告於修繕
期間需額外支
付辦公室租金70,000元(28,000元×2.5個月=70,000元);
此外,辦公室搬遷設置費用經預估為新台幣50,000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以代
回復原狀。並
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重新修復共用牆面及施作防
水層。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43,977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中,與拆除前之905號建物共用之牆面內外牆
表層泥作予以剔除後粉刷油漆還原,並另就戶外牆面施作防
水層。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施工前已向原告告知拆屋事宜,並決定保
留共同壁不拆除,當時被告亦向原告承諾若有因拆除工程所
造成之裂縫,被告願意幫忙修補,詎原告百般阻撓被告繼續
進行拆除工程,被告多次寄發
存證信函表明願意修繕因拆屋
導致之房屋損害並委託包商即參加人陳克林與原告聯繫修繕
事宜,然原告仍毫無誠意協商修繕,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查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並
非係因被告施工導致,因房屋興建
完成後,本即可能因自然因素或其他原因導致牆壁或磁磚龜
裂,且被告施工時,正值台華輪碼頭遷移工程施工中,碼頭
目前遷移至原告房屋斜前方的港口區,因碼頭遷移係屬大型
工程,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亦可能係因
上開碼頭遷移工程所致
。本件經送請台南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雖認定系爭建物
之受損恐因被告拆除905號建物所致,然此鑑定之過程有諸
多瑕疵影響建築師的客觀判斷,且高估澎湖在地工人工資以
及施工天數,造成估價金額過高。故縱認被告應就系爭房屋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也應扣除原告應負擔比例之金額,並考
量上述因素,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系爭建物為原告所經
營○○旅行社所在地,系爭建物若需修復,於整修期間僅需
將該旅行社辦公地址遷移至家族關係企業○○商務大飯店(
下稱○○飯店)上班,不需額外付費租借其他場地辦公,且
原告主張修繕期長達2.5個月,每月租金28,000元均不合理
,另辦公室搬遷設置費用亦估算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在施工中及施工後都有與原告做充分的溝通,
也有明確告知要維修修補,原告說要等候通知才進場維修,
但到現在原告都沒有通知我要維修善後的工作。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亦著
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與被告所有905
號建物相鄰,被告於105年3月6日僱工拆除905號建物一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簿資料影本
、被告雇用機具拆除房屋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77頁、第89頁至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拆除905號建物因而造成系爭房屋毀損一情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委請台南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
果,認為系爭建物毀損情形有:一樓外部牆壁表面龜裂紋(
縫)、一樓內部牆及樑、柱表面龜裂紋(縫)、二樓樓梯上
方龜裂紋(縫)漏水、二樓屋頂地板受損與漏水、三樓屋頂
矮牆面受損與漏水,此毀損恐因被告拆除905號建物所致,
毀損因子為:施工前未做系爭建物之保護措施、未先行施作
切除與系爭建物互相連結部分建築物構材,施工中未先行以
人力及小型機具進行破碎與剪除及拆除行為(破壞性拆除及
強力拉扯作業),施工後因拆除震動造成房屋內部牆壁有龜
裂縫、整修面層產生有部分不均勻、長短不一之裂紋,屋頂
平台防水面層破損喪失其應有防水功能,有該公會106年9月
15日106南市建師永鑑字第177號函
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89頁、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至第7頁,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並非因被
告施工造成,可能是因自然因素導致牆壁或磁磚龜裂,以及
台華輪碼頭遷移工程施工所造成,鑑定過程有諸多瑕疵影響
建築師的客觀判斷
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載明以目視
、拍照及測繪之方式為鑑定,並未如被告所辯係參考原告所
提出估價單以及原告所告知的內容所做成,且鑑定結果亦未
提及有其他因素造成系爭建物之毀損,此有系爭鑑定報告之
內容
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至第7頁),被告既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其
空
言否認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並非因被告施工導致,並指謫系爭
鑑定報告不實,自非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因被告拆除905號
建物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法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費用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一)回復原狀費用部分:本件經台南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
修補系爭建物損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523,977元,有詳
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附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高估澎
湖在地工人工資以及施工天數,造成估價金額過高云云,
並提出其他工程公司之工資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21
頁至第423頁),然原告否認上開工資分析表之形式上真
正,且該工資分析表亦非本院委請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
自無從遽予採信,被告執此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估價金額過
高云云,
尚非可採。
(二)租金部分:原告主張修繕系爭建物所需時間為2.5 個月,
以每月約28,000元計算,於修繕期間需額外支付辦公室租
金70,000元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內詳
細價目表所示,為修復各項損害所需之天數自1天至10天
不等,且各該工項之修復在實務上亦非需各自進行,而可
視情況同時進行,故原告主張修繕期間為2.5月,應屬過
於高估施工天數,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損害範圍以及所採
用之修復方式,再參考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修復期間應
以1個月為宜。又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101.15平方公尺,
905號建物之總面積為107.5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77頁),兩間建物又相鄰,可
知兩者出租後可收取租金之市場行情相當,原告
自承先前
向被告承租905號建物每月租金為10,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439頁),自因認原告於修繕期間另行承租房屋所需
支付之租金亦因以10,000元為宜。是原告因修繕房屋所受
租金損害為10,000元(計算式10,000*1=10,000),原告
逾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理。
(三)辦公室搬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修繕系爭房屋而須支出辦
公室搬遷設置費用經預估為新台幣50,000元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費用之合理性,
被告復
自認辦公室搬遷設置費用為7,000元,並提出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第389頁),自應以被告辯稱之7,000元為
合理。
(四)依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40,977元(計算式:523,977
+7,000+10,000=540,977)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難認有理。
三、原告另主張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之約定請求被告重新修復共
用牆面及施作防水層云云,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23頁)。被告就系爭切結書
乃由其妻蔡惠如代其所書
立一情固不否認,然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乃被告同意將系
爭建物所受損害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已於訴狀內明確表示依據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經本院委請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之結果,修復系爭房屋所需之費用為523,977元,已如
前述。此修復所需費用已然包括修復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損
害在內,原告若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再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顯屬重複受償,自非法之所許,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不許
之。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 214條
、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9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