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震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漢祥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 律師
洪國欽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與被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
促參法)所辦理之「澎湖縣重光度假旅館興建營運移轉案」
(下稱
系爭營運案)之招商,經被告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原
告並繳交新台幣(下同) 500 萬元之申請保證金(下稱系
爭保證金)。因被告於系爭營運案之招商公告內,並未載明
其所交付供原告使用之特定範圍土地(即坐落澎湖縣○○市
○○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周遭是否有
嫌惡設施及墳墓,隱匿締約之重要事項,故原告於103年9月
15日、同年10月16日兩次與被告之議約中,
乃要求修改招商
公告文件第二部分之開發經營契約草案(下稱系爭契約草案
)內容,要求增列「嫌惡設施排除」、「水源供應無虞」、
「墳墓排除」等條文,符合招商公告文件第一步分之申請須
知(下稱系爭申請須知)第十章一㈠1⑶之約定以及促參法
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之
原則。
詎被告卻拒絕同意,導致兩造無法完成議約及簽約,
實
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系爭申請須知第五章二㈣之約定
沒收原告繳交之保證金500萬元,並無理由,原告
爰依
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系爭保證金乃為
擔保申請廠
商申請程序時所提交文件資料正確性所繳交,並督促申請人
完成簽約程序,若有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
付,故其本質為
違約金,得
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違
約金酌減之規定。
本案縱可歸責於原告導致無法簽約,但被
告尚有次優申請人得以遞補簽約,次優申請人亦已遞補簽約
完成,被告並未因原告違約受有何損失,且原告因參與系爭
營運案已花費至少2百餘萬元,主觀上確實有簽約及履約之
意願,被告沒收系爭保證金500萬元亦屬過高,爰請求
參酌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辦理系爭營運案,公告之內容包含第一部
份之系爭申請須知及第二部分之開發經營契約草案(下稱系
爭契約草案),其中系爭申請須知已載明申請人之資格條件
、甄審項目、甄審標準、議約原則及相關罰則與沒收規定,
故原告於申請參加系爭招商案之甄選時,兩造即已就系爭申
請須知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及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法理原則,兩造確實已就系爭申請
須知成立私法上之無名契約,而應受系爭申請須知條款之
拘
束。依系爭申請須知第十章一㈠之約定,已公告之系爭契約
草案內容,除為求文字及用語之明確化及為解決契約條款間
之衝突之情形外,原告不得以議約程序
予以增刪修改。詎原
告於103年9月15日、同年10月16日兩次與被告之議約中,先
後要求於系爭契約草案內容,增列「嫌惡設施排除」、「水
源供應無虞」、「墳墓排除」等非被告所能決定之議約條件
,經二度遭到被告否准,原告仍拒絕於限期內將修正後之契
約提出並與被告簽約,顯然構成系爭申請須知第五章二㈣4
所約定:「未依指定期限議約與簽約,本府得通知限期補正
,如經通知限期補正仍未補正者。」之沒收申請保證金事由
,同時亦該當系爭申請須知第五章二㈣7之沒收申請保證金
事由。是被告以雙方
合意之契約條文沒收系爭保證金,自屬
有據,並無
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保證金與
政府採購法公告
招標階段之押標金屬同樣之性質,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
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
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
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
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
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二者不同,投
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
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前交付,
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
以核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與被告依促參法所辦理之系爭營運案之招商
,經被告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原告並繳交系爭保證金,
嗣被
告以原告未依指定期限完成議約與簽約,經被告通知仍未補
正為由,依系爭申請須知第五章二㈣4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須知、系爭契約草案
、被告103年9月17日府旅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3
年10月21日府旅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
第95頁至第145頁、第185頁至第203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訴字第409號卷,下稱高高行卷,第36頁至第79頁),
堪信為實。又系爭招商案雖係被告依促參法所辦理,然依據
促參法第47條規定,僅甄審評定之前階段
法律關係
準用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而因促參法所生於訂約、履約階段衍生之契
約爭議,原則上應認屬私法爭議性質,此情除據高高行於
105年11月7日以104年訴字第409號
裁定認定無誤,有該裁定
及該院105年12月21日高行惠紀丁104訴00409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可佐(見高高行卷第469頁至第474頁、第483頁)外,
並為原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269頁),亦
堪信為實。
二、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被告於
系爭營運案之招商公告內,並未載明其所交付供原告使用之
系爭土地周遭是否有嫌惡設施及墳墓,隱匿締約之重要事項
,故原告在103年9月15日、同年10月16日兩次與被告之議約
中,乃要求修改系爭契約草案內容,要求增列「嫌惡設施排
除」、「水源供應無虞」、「墳墓排除」等條文,詎被告卻
拒絕同意,導致兩造無法完成議約及簽約,實非可歸責於原
告
云云,
惟遭被告否認,被告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被告辯稱辦理系爭招商案,公告之內容包含系爭申請須知
及系爭契約草案,其中系爭申請須知已載明申請人之資格
條件、甄審項目、甄審標準、議約原則及相關罰則與沒收
規定
一節,有系爭申請須知、系爭契約草案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5頁至第145頁、高高行卷第36頁至第79頁),
足證原告係於知悉系爭申請須知與系爭契約草案之內容後
,始依系爭申請須知所訂之程序參與系爭招商案之甄選,
原告應已充分知悉、了解其於系爭招商案進行過程中,所
得主張之權利及所需負擔之義務。又依系爭申請須知第二
章三㈠、㈡約定:「申請人應詳閱本招商文件,其提送申
請文件即表示已同意遵守本招商文件所規定之事項,申請
人不得逾越本招商文件規定或提出任何附帶條件或但書。
違反者,以招商文件為準,超過、逾越招商文件規定部分
視為無效。」、「申請人對本招商文件之內容應充分了解
,若有疑義須澄清時,應於公告規定期限內依規定方式提
出;主辦機關所為之書面澄清視為本招商文件之一部分。
」更
足徵原告於遞案參加系爭招商案之甄選時,已同意遵
守系爭申請須知之內容,兩造應已就系爭申請須知之內容
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基於前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
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法理原則,兩造確實已就系爭申請
須知之內容成立私法上之無名契約,兩造均應受系爭申請
須知條款之拘束。
(二)系爭申請須知第十章一㈠議約原則約定:「 1. 本府與最
優申請人本於合作精神及不違反本申請須知及各項公告內
容進行議約。除有下列情形之外,申請須知公告之開發經
營契約(草案)、普通
地上權設定契約(草案)、農育權
設定契約(草案)、相關文件與附件,原則上不得以議約
程序予以增修刪改。⑴為求文字及用語之明確化。⑵為解
決契約條款間之衝突。⑶符合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所定情形。」可知原告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並繳交保證
金後,在與被告進行議約時,就系爭契約草案之內容,除
非係為求文字及用語之明確化、為解決契約條款間之衝突
,或有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3款(促參法施行細則已
於105年10月4日修正發布全文82條,系爭申請須知中有關
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已由同細則第29條所規範)所規
定之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不符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之原
則之情形外,原告不得要求變更系爭契約草案之內容。而
原告於103年9月15日、同年10月16日兩次與被告之議約中
,先後要求於系爭契約草案內容,增列「嫌惡設施排除」
、「水源供應無虞」、「墳墓排除」等議約條件一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會議紀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
187頁、191頁至第205頁),原告顯然已變更系爭契約草
案之內容。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營運案之招商公告內,
並未載明其所交付供原告使用之系爭土地周遭是否有嫌惡
設施及墳墓,隱匿締約之重要事項,故原告在議約程序中
,要求增列上開內容,乃符合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之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之原則云云,然被
告辯稱早於5年即因應系爭營運案之招商計畫,就系爭土
地上所有之墳墓進行遷葬事宜,並公告遷葬日期及同步辦
理招商作業,公告內容皆敘明系爭土地涵蓋有舊墓區,於
遷葬完成時,被告亦辦理完工法會,發布新聞稿啟動「澎
湖灣重光開發計畫」,引進觀光產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95年11月28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97年4
月15日於縣政府官網之公告訊息、被告97年12月12日發布
之新聞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3頁)。又依
系爭申請須知第二章四㈥約定:「基地資料之查閱:領件
人如有需要,得於本案公告期限內之上班時間(上午8:00
至12:00、下午1:30至5: 30,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除外)赴
本府旅遊處(澎湖縣○○市○○路○○號),參閱本案土地
資料並逕行前往本案基地現勘,本府得視實際需要派員陪
同。」原告本應依約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周遭環境自
行勘查,被告並不負有告知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隱匿
締約之重要事項
難認與事實相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契約草案內容有何不符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之原則,是
原告主張其所要求增列之議約條件符合促參法施行細則之
規定云云,
尚非可採。
(三)系爭申請須知第五章二㈣ 4 約定:「申請人有下列所定
情事之一者,本府得沒收申請人之申請保證金:未依指定
期限議約與簽約,本府得通知限期補正,如經通知限期補
正仍未補正者。」原告於議約程序中變更系爭契約草案之
內容,且此變更並不符合系爭申請事項之約定以及促參法
施行細則之規定,被告並拒絕同意原告上開變更之請求,
且通知原告最遲於103年10月23日須依契約修正內容完成
議約,惟原告仍未依限完成等情,已如前述,顯已符合系
爭申請須知得沒收保證金之事由,故被告依約沒收原告繳
交之系爭保證金,
於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
張被告沒收保證金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難認有理
。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 252 條固定有明文。惟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
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
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
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
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
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者,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
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
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
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由
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院 89 年度
台上字第 1156 號判決
參
照);押標金兼具防範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除「不
以有實際損害之發生」為要件外,更非違約金之性質,無民
法第252條規定得由法院予以酌減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參照)。而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
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依促參法第42條規定,將該建設之興
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
求民間參與;依促參法施行細第53條規定,視公共建設計畫
之性質,備具民間投資資訊,供民間投資人索閱,或辦理說
明會,並參酌民間投資人建議事項,訂定公告及招商文件內
容中,為擔保廠商踐行申請程序時願遵守申請須知,要求廠
商於申請程序「前」繳交之申請保證金,其申請人依申請須
知規定為資格審查、綜合評審,甄審評定,以取得議約、定
約資格之程序,雖與投標廠商依投標須知為投標、審標、開
標、決標等訂約程序不同,但該申請保證金之約定意旨如亦
在督促投資申請人於取得合格申請人資格後,必然履行契約
外,兼有防範申請人違反申請須知及補充文件規定等妨礙招
商申請程序之作用時,該申請保證金之性質,即與前述押標
金之性質相同,非屬為確保債務履行,於債務不履行時始支
付之違約金,自亦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
之餘地,申請人所繳交之申請保證金應如何退還,悉依申請
須知有關規定辦理。原告復主張系爭保證金本質為違約金,
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申請須知第二章一
法令依據約定:「依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第42條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40條(105年10月4日修正後,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0條之規
定,已由同細則第53條所規範)規定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
與及辦理甄審作業」;第五章二㈠2,㈥1、2、3分別約定
:「為確保申請人所提送資料、文件之正確性,申請人應
依本條規定繳交申請保證金新台幣500萬元整。」、「申
請人應於提送申請文件時,一併繳納申請保證金。若經評
選取得議約權並完成簽約者,則本申請保證金即轉為民間
機構之
履約保證金。」、「未通過資格審查與合格申請人
未能於綜合評審獲選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者,得於
資格審查或綜合評審後之次日起15日,洽本府無息領回申
請保證金」、「本案次優申請人應於本府與本案最優申請
人完成簽約,並接獲本府通知後15日內,洽本府無息領回
申請保證金」、「本案最優申請人繳納之申請保證金應於
簽約完成後直接轉為民間機構之履約保證金」。由上開約
定可知,在系爭招商案中,原告所繳交之系爭保證金係在
於申請「前」繳交,於審查、評定、簽約後,再無息退還
或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
(二)系爭申請須知第五章二㈣約定:「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本府得沒收申請之申請保證金 1. 申請人所提送之資
料、文件經查
核與事實不符,致影響甄審結果者。2.申請
人另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申請。3.於申請
期
間內審查作業途中,無故放棄參與申請、審核、議約,或
放棄其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資格。4.未依指定期限議
約與簽約,本府得通知限期補正,如經通知限期補正仍未
補正者。5.民間機構未依規定繳付履約保證金。6.申請人
就本案申請與審核程序,發生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任一情事。7.申請人有其他違反
法令事項,致無法繼續本案之申請或與本府簽約者。」又
參諸前開系爭申請須知第五章二㈥1、2、3之約定,可知
如申請人於取得合格申請人資格後,依約履行議約、簽約
或其他相關事宜,或無上開違反系爭申請須知定等妨礙招
商申請程序時,該申請保證金則依上開約定予以退還或轉
為履約保證金之用。是於系爭招商案中,系爭保證金約定
之意旨顯係在督促投資申請人於取得合格申請人資格後,
必然履行契約外,且兼有防範申請人違反申請須知及補充
文件規定等妨礙招商申請程序之作用時,
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保證金之性質,即與押標金之性質相同,則系爭保證
金之性質自非為確保債務履行,於債務不履行時始支付之
違約金,原告主張系爭保證金係違約金,請求依照民法第
252條規定予以酌減,顯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