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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退還保證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震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漢祥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  律師       洪國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與被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 促參法)所辦理之「澎湖縣重光度假旅館興建營運移轉案」 (下稱系爭營運案)之招商,經被告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原 告並繳交新台幣(下同) 500 萬元之申請保證金(下稱系 爭保證金)。因被告於系爭營運案之招商公告內,並未載明 其所交付供原告使用之特定範圍土地(即坐落澎湖縣○○市 ○○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周遭是否有 嫌惡設施及墳墓,隱匿締約之重要事項,故原告於103年9月 15日、同年10月16日兩次與被告之議約中,要求修改招商 公告文件第二部分之開發經營契約草案(下稱系爭契約草案 )內容,要求增列「嫌惡設施排除」、「水源供應無虞」、 「墳墓排除」等條文,符合招商公告文件第一步分之申請須 知(下稱系爭申請須知)第十章一㈠1⑶之約定以及促參法 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之 原則。被告卻拒絕同意,導致兩造無法完成議約及簽約, 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系爭申請須知第五章二㈣之約定 沒收原告繳交之保證金500萬元,並無理由,原告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系爭保證金乃為擔保申請廠 商申請程序時所提交文件資料正確性所繳交,並督促申請人 完成簽約程序,若有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 付,故其本質為違約金,得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違 約金酌減之規定。本案縱可歸責於原告導致無法簽約,但被 告尚有次優申請人得以遞補簽約,次優申請人亦已遞補簽約 完成,被告並未因原告違約受有何損失,且原告因參與系爭 營運案已花費至少2百餘萬元,主觀上確實有簽約及履約之 意願,被告沒收系爭保證金500萬元亦屬過高,爰請求參酌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辦理系爭營運案,公告之內容包含第一部 份之系爭申請須知及第二部分之開發經營契約草案(下稱系 爭契約草案),其中系爭申請須知已載明申請人之資格條件 、甄審項目、甄審標準、議約原則及相關罰則與沒收規定, 故原告於申請參加系爭招商案之甄選時,兩造即已就系爭申 請須知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及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法理原則,兩造確實已就系爭申請 須知成立私法上之無名契約,而應受系爭申請須知條款之拘 束。依系爭申請須知第十章一㈠之約定,已公告之系爭契約 草案內容,除為求文字及用語之明確化及為解決契約條款間 之衝突之情形外,原告不得以議約程序予以增刪修改。詎原 告於103年9月15日、同年10月16日兩次與被告之議約中,先 後要求於系爭契約草案內容,增列「嫌惡設施排除」、「水 源供應無虞」、「墳墓排除」等非被告所能決定之議約條件 ,經二度遭到被告否准,原告仍拒絕於限期內將修正後之契 約提出並與被告簽約,顯然構成系爭申請須知第五章二㈣4 所約定:「未依指定期限議約與簽約,本府得通知限期補正 ,如經通知限期補正仍未補正者。」之沒收申請保證金事由 ,同時亦該當系爭申請須知第五章二㈣7之沒收申請保證金 事由。是被告以雙方合意之契約條文沒收系爭保證金,自屬 有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保證金與政府採購法公告 招標階段之押標金屬同樣之性質,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 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 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 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 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二者不同,投 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 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前交付, 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 以核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與被告依促參法所辦理之系爭營運案之招商 ,經被告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原告並繳交系爭保證金,被 告以原告未依指定期限完成議約與簽約,經被告通知仍未補 正為由,依系爭申請須知第五章二㈣4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須知、系爭契約草案 、被告103年9月17日府旅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3 年10月21日府旅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5頁至第145頁、第185頁至第203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訴字第409號卷,下稱高高行卷,第36頁至第79頁), 信為實。又系爭招商案雖係被告依促參法所辦理,然依據 促參法第47條規定,僅甄審評定之前階段法律關係準用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而因促參法所生於訂約、履約階段衍生之契 約爭議,原則上應認屬私法爭議性質,此情除據高高行於 105年11月7日以104年訴字第409號裁定認定無誤,有該裁定 及該院105年12月21日高行惠紀丁104訴00409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可佐(見高高行卷第469頁至第474頁、第483頁)外, 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69頁),亦堪信為實。 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被告於 系爭營運案之招商公告內,並未載明其所交付供原告使用之 系爭土地周遭是否有嫌惡設施及墳墓,隱匿締約之重要事項 ,故原告在103年9月15日、同年10月16日兩次與被告之議約 中,乃要求修改系爭契約草案內容,要求增列「嫌惡設施排 除」、「水源供應無虞」、「墳墓排除」等條文,詎被告卻 拒絕同意,導致兩造無法完成議約及簽約,實非可歸責於原 告云云遭被告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辯稱辦理系爭招商案,公告之內容包含系爭申請須知 及系爭契約草案,其中系爭申請須知已載明申請人之資格 條件、甄審項目、甄審標準、議約原則及相關罰則與沒收 規定一節,有系爭申請須知、系爭契約草案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5頁至第145頁、高高行卷第36頁至第79頁), 足證原告係於知悉系爭申請須知與系爭契約草案之內容後 ,始依系爭申請須知所訂之程序參與系爭招商案之甄選, 原告應已充分知悉、了解其於系爭招商案進行過程中,所 得主張之權利及所需負擔之義務。又依系爭申請須知第二 章三㈠、㈡約定:「申請人應詳閱本招商文件,其提送申 請文件即表示已同意遵守本招商文件所規定之事項,申請 人不得逾越本招商文件規定或提出任何附帶條件或但書。 違反者,以招商文件為準,超過、逾越招商文件規定部分 視為無效。」、「申請人對本招商文件之內容應充分了解 ,若有疑義須澄清時,應於公告規定期限內依規定方式提 出;主辦機關所為之書面澄清視為本招商文件之一部分。 」更足徵原告於遞案參加系爭招商案之甄選時,已同意遵 守系爭申請須知之內容,兩造應已就系爭申請須知之內容 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基於前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 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法理原則,兩造確實已就系爭申請 須知之內容成立私法上之無名契約,兩造均應受系爭申請 須知條款之拘束。 (二)系爭申請須知第十章一㈠議約原則約定:「 1. 本府與最 優申請人本於合作精神及不違反本申請須知及各項公告內 容進行議約。除有下列情形之外,申請須知公告之開發經 營契約(草案)、普通地上權設定契約(草案)、農育權 設定契約(草案)、相關文件與附件,原則上不得以議約 程序予以增修刪改。⑴為求文字及用語之明確化。⑵為解 決契約條款間之衝突。⑶符合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所定情形。」可知原告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並繳交保證 金後,在與被告進行議約時,就系爭契約草案之內容,除 非係為求文字及用語之明確化、為解決契約條款間之衝突 ,或有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3款(促參法施行細則已 於105年10月4日修正發布全文82條,系爭申請須知中有關 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已由同細則第29條所規範)所規 定之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不符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之原 則之情形外,原告不得要求變更系爭契約草案之內容。而 原告於103年9月15日、同年10月16日兩次與被告之議約中 ,先後要求於系爭契約草案內容,增列「嫌惡設施排除」 、「水源供應無虞」、「墳墓排除」等議約條件一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87頁、191頁至第205頁),原告顯然已變更系爭契約草 案之內容。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營運案之招商公告內, 並未載明其所交付供原告使用之系爭土地周遭是否有嫌惡 設施及墳墓,隱匿締約之重要事項,故原告在議約程序中 ,要求增列上開內容,乃符合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之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之原則云云,然被 告辯稱早於5年即因應系爭營運案之招商計畫,就系爭土 地上所有之墳墓進行遷葬事宜,並公告遷葬日期及同步辦 理招商作業,公告內容皆敘明系爭土地涵蓋有舊墓區,於 遷葬完成時,被告亦辦理完工法會,發布新聞稿啟動「澎 湖灣重光開發計畫」,引進觀光產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95年11月28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97年4 月15日於縣政府官網之公告訊息、被告97年12月12日發布 之新聞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3頁)。又依 系爭申請須知第二章四㈥約定:「基地資料之查閱:領件 人如有需要,得於本案公告期限內之上班時間(上午8:00 至12:00、下午1:30至5: 30,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除外)赴 本府旅遊處(澎湖縣○○市○○路○○號),參閱本案土地 資料並逕行前往本案基地現勘,本府得視實際需要派員陪 同。」原告本應依約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周遭環境自 行勘查,被告並不負有告知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隱匿 締約之重要事項難認與事實相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契約草案內容有何不符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之原則,是 原告主張其所要求增列之議約條件符合促參法施行細則之 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三)系爭申請須知第五章二㈣ 4 約定:「申請人有下列所定 情事之一者,本府得沒收申請人之申請保證金:未依指定 期限議約與簽約,本府得通知限期補正,如經通知限期補 正仍未補正者。」原告於議約程序中變更系爭契約草案之 內容,且此變更並不符合系爭申請事項之約定以及促參法 施行細則之規定,被告並拒絕同意原告上開變更之請求, 且通知原告最遲於103年10月23日須依契約修正內容完成 議約,惟原告仍未依限完成等情,已如前述,顯已符合系 爭申請須知得沒收保證金之事由,故被告依約沒收原告繳 交之系爭保證金,於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 張被告沒收保證金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難認有理 。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 252 條固定有明文。惟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 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 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 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 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 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者,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 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 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 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由 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156 號判決參 照);押標金兼具防範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除「不 以有實際損害之發生」為要件外,更非違約金之性質,無民 法第252條規定得由法院予以酌減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參照)。而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 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依促參法第42條規定,將該建設之興 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 求民間參與;依促參法施行細第53條規定,視公共建設計畫 之性質,備具民間投資資訊,供民間投資人索閱,或辦理說 明會,並參酌民間投資人建議事項,訂定公告及招商文件內 容中,為擔保廠商踐行申請程序時願遵守申請須知,要求廠 商於申請程序「前」繳交之申請保證金,其申請人依申請須 知規定為資格審查、綜合評審,甄審評定,以取得議約、定 約資格之程序,雖與投標廠商依投標須知為投標、審標、開 標、決標等訂約程序不同,但該申請保證金之約定意旨如亦 在督促投資申請人於取得合格申請人資格後,必然履行契約 外,兼有防範申請人違反申請須知及補充文件規定等妨礙招 商申請程序之作用時,該申請保證金之性質,即與前述押標 金之性質相同,非屬為確保債務履行,於債務不履行時始支 付之違約金,自亦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 之餘地,申請人所繳交之申請保證金應如何退還,悉依申請 須知有關規定辦理。原告復主張系爭保證金本質為違約金, 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申請須知第二章一法令依據約定:「依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第42條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40條(105年10月4日修正後,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0條之規 定,已由同細則第53條所規範)規定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 與及辦理甄審作業」;第五章二㈠2,㈥1、2、3分別約定 :「為確保申請人所提送資料、文件之正確性,申請人應 依本條規定繳交申請保證金新台幣500萬元整。」、「申 請人應於提送申請文件時,一併繳納申請保證金。若經評 選取得議約權並完成簽約者,則本申請保證金即轉為民間 機構之履約保證金。」、「未通過資格審查與合格申請人 未能於綜合評審獲選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者,得於 資格審查或綜合評審後之次日起15日,洽本府無息領回申 請保證金」、「本案次優申請人應於本府與本案最優申請 人完成簽約,並接獲本府通知後15日內,洽本府無息領回 申請保證金」、「本案最優申請人繳納之申請保證金應於 簽約完成後直接轉為民間機構之履約保證金」。由上開約 定可知,在系爭招商案中,原告所繳交之系爭保證金係在 於申請「前」繳交,於審查、評定、簽約後,再無息退還 或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 (二)系爭申請須知第五章二㈣約定:「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本府得沒收申請之申請保證金 1. 申請人所提送之資 料、文件經查核與事實不符,致影響甄審結果者。2.申請 人另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申請。3.於申請期 間內審查作業途中,無故放棄參與申請、審核、議約,或 放棄其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資格。4.未依指定期限議 約與簽約,本府得通知限期補正,如經通知限期補正仍未 補正者。5.民間機構未依規定繳付履約保證金。6.申請人 就本案申請與審核程序,發生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任一情事。7.申請人有其他違反 法令事項,致無法繼續本案之申請或與本府簽約者。」又 參諸前開系爭申請須知第五章二㈥1、2、3之約定,可知 如申請人於取得合格申請人資格後,依約履行議約、簽約 或其他相關事宜,或無上開違反系爭申請須知定等妨礙招 商申請程序時,該申請保證金則依上開約定予以退還或轉 為履約保證金之用。是於系爭招商案中,系爭保證金約定 之意旨顯係在督促投資申請人於取得合格申請人資格後, 必然履行契約外,且兼有防範申請人違反申請須知及補充 文件規定等妨礙招商申請程序之作用時,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保證金之性質,即與押標金之性質相同,則系爭保證 金之性質自非為確保債務履行,於債務不履行時始支付之 違約金,原告主張系爭保證金係違約金,請求依照民法第 252條規定予以酌減,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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