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蘇偉豪
訴訟
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被 告 陳美珍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
被 告 誠信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俞麟
訴訟代理人 陳英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美珍為坐落澎湖縣○○市○○段○○○○○○
○○○○○○○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於10
6 年3 月間委託被告誠信房屋有限公司(下稱誠信房屋)出
賣系爭土地,並由誠信房屋於106 年3 月1 日於○○○報刊
登「○○四四角角路邊農地。地:168.83坪,可蓋兩間。臨
路邊,環境優。附近住家林立,○○土地稀有釋出。歡迎來
電看地,誠可議價。售:每坪5 萬」之房屋廣告,致原告認
系爭土地能作為建築使用,
乃於同年3 月8 日簽訂買賣議價
委託書,委由誠信房屋向被告陳美珍議價,經被告誠信房屋
居間仲介成功,原告於106 年3 月22日與被告陳美珍簽訂
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支付第
一期土地價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予被告陳美珍,並支
出仲介費用14萬元予被告誠信房屋。查被告等於105 年11月
30日即向澎湖縣政府工務處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之系爭土地建
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下稱系爭書圖),其內容記載:「1 、
本案基地位於鄰接道路中段最低處且未設置排水溝,依基地
之高程位置其排水無法依規以重力式排放,倘進行道路、地
形改良亦將增加建築成本,建請申請人斟酌考量是否
適合建
築使用。2 、
俟後如申請變更編定計畫書審查時,應就本案
基地高程及排水、道路等相關應設公共設施另提乙份改良計
畫併供審查」,
足證被告等明知系爭土地因地處低窪且未設
置排水溝,恐不適合建築使用,且亦明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係為興建建物使用,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均未將
系爭書圖交與原告,更未告知書圖上之重要內容,原告於簽
約後方知悉系爭土地
非如被告等
所稱得合法興建建物,系爭
土地顯不具有興建合法建物之效用,屬
民法第227 條
不完全
給付,且亦係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不能補正,依民法
第359 條規定得
解除契約,原告已由律師發函向被告陳美珍
表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之意,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項、第179 條規定,被告陳美珍自應返還原告已
付之第一期價款150 萬元。而被告誠信房屋為經營多年之專
業房屋仲介公司,對於所售系爭土地性質及現場實際狀況之
多項資訊,俱知之甚詳,應知悉系爭土地不得做為建築建物
之用,竟未善盡告知、調查義務,刊登
上開不實廣告,於締
約過程中更未交付原告系爭書圖告知系爭土地上無排水溝乙
節,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陳美珍購買系爭土地,並已支
出14萬元之居間
報酬費用及第一期買賣價金150 萬元,被告
誠信房屋前開所為,明顯違反其
受任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第184 條第2 項
、公平交易法第3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
,請求被告誠信房屋賠償原告164 萬元。又被告二人就150
萬元所負之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
:⑴被告陳美珍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誠信房屋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之給付於150
萬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
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⑷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買賣是素地買賣,原告及其父親於系
爭買賣契約簽約前已到現場查看,並由誠信房屋之
受僱人陳
英偉介紹土地,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並無排水溝,且於簽約
前陳英偉曾於原告家中提示系爭書圖與原告參考、商議,原
告所指被告從未提示系爭書圖亦未告知書圖重要內容
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又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商議過程,原告曾以
系爭土地需墊高排水而要求被告陳美珍降低價金,故其於決
定購地時,本已將建築房屋需建排水溝設施列入購地建築之
價金考量內,設置排水溝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更非系爭土
地之瑕疵。而系爭土地可為建物之興建,並已取得系爭書圖
並無疑義,故原告以其已知悉之排水溝建築成本辯稱為兩造
買賣標的之瑕疵實於法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美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於106 年3 月間委託被
告誠信房屋出賣系爭土地,經被告誠信房屋居間仲介成功,
原告於106 年3 月22日與被告陳美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
告已支付土地價款150 萬元予被告陳美珍,並支出仲介費用
14萬元予被告誠信房屋,被告陳美珍尚未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誠信房屋於106 年3 月1 日於澎湖時報刊登「○○四四
角角路邊農地。地:168.83坪,可蓋兩間。臨路邊,環境優
。附近住家林立,○○土地稀有釋出。歡迎來電看地,誠可
議價。售:每坪5 萬」之房屋廣告。
三、系爭書圖內容記載:「1 、本案基地位於鄰接道路中段最低
處且未設置排水溝,依基地之高程位置其排水無法依規以重
力式排放,倘進行道路、地形改良亦將增加建築成本,建請
申請人斟酌考量是否適合建築使用。2 、俟後如申請變更編
定計畫書審查時,應就本案基地高程及排水、道路等相關應
設公共設施另提乙份改良計畫併供審查」。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乃為建築房屋使用,且被告誠信房
屋亦曾於106 年3 月1 日在澎湖時報刊登廣告表示系爭土地
可供建築使用
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因地處低窪且未設置排水溝,無法供建築使用
一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據建築師於105 年11月30日就系爭土
地向澎湖縣政府工務處申請之系爭書圖,其內容雖記載:「
1 、本案基地位於鄰接道路中段最低處且未設置排水溝,依
基地之高程位置其排水無法依規以重力式排放,倘進行道路
、地形改良亦將增加建築成本,建請申請人斟酌考量是否適
合建築使用。2 、俟後如申請變更編定計畫書審查時,應就
本案基地高程及排水、道路等相關應設公共設施另提乙份改
良計畫併供審查」,然依據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簽約事宜之
土地代書林○○所證:系爭買賣契約於3 月22日在我辦公室
簽約,簽約時我不知道原告是否知道有系爭書圖,但仲介有
跟原告說建築線指示已經做完,不需要再整地,只要補鑑界
就可以,簽約時被告未將系爭書圖交予原告,也沒有給原告
閱覽,至於簽約前有沒有我就不知道。原告父親於3 月23日
到代書事務所找我,詢問系爭土地有無經過建築線指示,我
回應說仲介有申請會勘及建築線指示,原告父親說要看相關
文件,我就將系爭書圖拿給他看,但沒有交給他,他問我說
系爭土地在興建房屋上有無問題,我說原則上拿到會勘及建
築線指示,就表示系爭土地可以申請農變建,至於農變建的
興建計畫要請教建築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46 頁
),可知系爭書圖所代表的意義就是系爭土地已經申請到建
築線指示,可以申請農變建,但因系爭土地未設置排水溝,
須作地形改良增加建築成本,也需提供改良計畫供審查,故
系爭土地並非無法供建築使用,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實情並刊
登不實廣告云云,
顯非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均未將系爭書圖交與原告,更未告知
系爭土地上無排水溝之書圖上重要內容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並以前經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受僱人陳○○、顏○○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
證稱:
本件我是為買方介紹土地買賣,系爭買賣契約簽訂
前有帶原告及家人到現場查看,並依據相關資料地籍圖、
土地謄本、建築線指示、空拍圖,詳細的做介紹,現場很
明顯可以看到沒有排水溝,是臨路的平地。我有介紹土地
地點及位置,並告知系爭土地有先做過建築線指示,但因
土地比較低窪,若以後要興建房子的話,需要墊高並做排
水溝,可能要多花一點錢,也有對系爭書圖上的註記要點
做說明。簽約前還有到原告○○○○○的家裡,跟他們討
論到將來如果要蓋兩間,要如何規劃比較好,跟建築線指
示所要退縮的部分後,還剩多少地可以蓋,當時原告、原
告的姊姊及其父母親都在場。我當時是用地籍圖作規劃,
參照放在旁邊的系爭書圖,看上面標示的尺寸,算完之後
,再用比例尺量尺寸後註記數字在系爭書圖上。地籍圖的
右下角部分「168 」指的是土地的坪數,「12」是臨路要
退縮的坪數。「3.15」、「3.1 」都是按照系爭書圖上所
要退縮的距離。原告父親說以後要蓋房子要花那麼多錢墊
高,他叫我們去跟地主壓低價錢,我當場打電話給顏○○
說買方說要做排水及墊高土地要花很多錢,叫他跟地主說
要降低價錢。因為顏○○與地主在議價時,曾經有議價到
4 萬5 千元,那時原告有出價到4 萬1 ,我與顏○○回報
的時候,顏○○跟我講地主跟他說有其他人要以4 萬2 跟
他買,他沒有賣,然後原告才說4 萬3 ,再叫我去商談,
最後談成了,地主也是因為要原告還要再花墊高、排水溝
費用,所以才以4 萬3 成交,這整個過程都是我與顏○○
磋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頁至第294 頁);系爭買賣中
我是在尋找願意賣地的地主。我議價了二次,地主的底價
是4 萬5 千元,我跟陳○○說底價是4 萬5 千元,現場已
經做過整地鑑界,後來我接到陳○○電話說蓋房子及做水
溝的成本比較高,希望我跟地主議價,地主那時說之前已
經有人出價4 萬2 ,他沒有賣,之後我們就再協商,最後
以4 萬2 千7 百元成交。我知道陳○○打電話給我時,原
告及其父親有在場,因為陳○○說買方有看過地,也表示
喜歡,但是地勢有比較低,是否地主可以再算便宜一點等
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297 頁),足證原告及其父親
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已到現場查看知悉系爭土地上無排
水溝,且亦了解系爭書圖之重要內容,並於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商議過程,以系爭土地需墊高排水而要求被告降低價
金。
(二)原告雖稱證人陳○○、顏○○為被告之受僱人,與本案有
利害關係,其等證詞不可採云云,並舉前開林○○之證詞
用以證明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均未將系爭書
圖交與原告,亦未告知系爭書圖之重要內容。然原告購買
系爭土地的目的既係用以建屋,則其對於系爭土地是否能
申請農變建、是否已申請建築線指示以及該如何規劃等事
宜必定相當關心並詳加詢問,且依據前述證人林○○所證
:系爭買賣契約於3 月22日在我辦公室簽約,簽約時仲介
有跟原告說建築線指示已經做完,不需要再整地等語,可
知原告於簽約時已知建築線指示已申請完成,原告既知此
事,對於呈現建築指示線之系爭書圖不可能從未要求被告
提出供其閱覽或詳加詢問細節即貿然簽約,故原告主張其
於簽約前對系爭書圖內容毫不知悉云云,已
難認與事實相
符。復
參諸陳○○當庭提供之地籍圖(見本院卷第313 頁
),其上手寫註記之「3.15」、「3.1 」等數字確實與系
爭書圖第2 頁上所記載的數字相同,故陳○○證稱曾在原
告與家人面前參考系爭書圖後使用地籍圖規劃建地等語,
不僅與交易常情相符,更有足夠之
佐證,自
堪信為真實。
(三)依上所述,原告所舉林慧雯的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簽約當
時被告未將系爭書圖交予原告,但無法證明原告於簽約前
對系爭書圖及其內容
毫無所悉。反觀被告所舉陳○○、顏
○○的證詞卻足以證明原告簽約前即對系爭土地之現況以
及系爭書圖之內容有所知悉,故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事實顯
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三、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非不可供建築之用,且其上雖未設置
排水溝,須作地形改良增加建築成本,然此情已為原告於簽
約前所知悉並據此與被告議價降低買賣價金,故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不具有興建合法建物之效用,屬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
給付,以及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無法補正云云,均難
認與事實相符,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
是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陳美珍應返還原告已付之第一期價款150 萬元,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又被告誠信房屋並無為不實廣告或隱瞞重要資
訊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第184 條第
2 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
2 項,請求被告誠信房屋賠償原告164 萬元,亦屬無理,其
訴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