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君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妤潔
葉蕙瑩
林文誠
被 告 羅毓閔
勝美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久恕
訴訟代理人 鄭永隆
王一翰律師
複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毓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毓閔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羅毓閔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
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7
月28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209,700元(見本院卷第327
頁),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羅毓閔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下稱
系爭遊覽車)停放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與新明路口附
近白線內,而被告羅毓閔於105年11月8日0時40分許駕駛向
被告勝美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勝美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時,竟
疏未注意而撞擊系爭遊覽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使系爭遊
覽車受嚴重損害,被告羅毓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
又被告勝美公司明知被告羅毓閔無任何駕駛執照,仍將系爭
小客車出租予被告羅毓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原告
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系爭遊覽車車體修理費74,800元、冷氣修理費
21,000元、司機薪資158,000元、營業損失955,900元,合計
1,209,700元,
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0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勝美公司則以:被告羅毓閔於105年9月10日至被告勝美
公司租賃車輛時,謊稱其未帶駕照,被告勝美公司職員當時
亦以被告羅毓閔所提供之身份資料上監理服務網,查詢到「
該證號並無駕照吊扣銷資料」之結果,與一般
持有有效駕照
之查詢結果相同,方誤信被告羅毓閔為有駕照之人,而將系
爭小客車出租予被告羅毓閔使用,被告勝美公司係受被告羅
毓閔刻意欺瞞
而非明知其無駕照。縱認被告勝美公司將系爭
小客車出租予無駕照之被告羅毓閔而存有過失,然此過失與
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而原告亦須證明請求之各
項費用之必要性,例如聘請臨時司機之薪資,且應扣除成本
。又系爭事故發生於半夜0時40分,原告未就遊覽車提供
適
當之停車場所,反將系爭遊覽車隨意停放於路邊,跨越至白
線之外,侵入通行之道路,且車輛後方又無放置警告標誌,
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對此顯然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羅毓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遊覽車停放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與
新明路口附近白線,遭被告羅毓閔於105年11月8日0時40分
許駕駛其向被告勝美公司租賃之系爭小客車撞擊,致使系爭
遊覽車受嚴重損害,被告羅毓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為被告勝美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勝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情詞
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
償損害?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毓
閔於105年11月8日0時40分許,駕駛向被告勝美公司承租之
系爭小客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與新明路口附近時,
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白線之系爭遊覽車而發生系
爭事故,致使系爭遊覽車受損,
業據提出系爭遊覽車行車執
照、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附卷
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23頁、第59頁至
第117頁),且為被告勝美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羅毓閔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羅毓閔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⒉次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
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28條(現行條文已刪除,增訂於第21條第5項規定)之規定
,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推定其有過失,固有最高法
院67年
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然揆之上開判例
要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亦即須汽車所有人明知加害人無駕
駛執照,仍允許加害人駕駛其汽車,始得認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推定其有過失,倘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詢加害人有
無駕照之義務,即不得
遽認汽車所有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勝美公司抗辯被告羅毓閔租
賃車輛時聲稱有駕照但放在臺灣家中未隨身
攜帶,被告勝美
公司依被告羅毓閔提供之身分資料上監理服務網,查詢結果
為「該證號查並無駕照吊扣銷資料」,其並非明知被告羅毓
閔無駕駛執照等語,業據提出監理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審酌需駕駛人先有駕照始有其
駕照遭吊扣銷之可能,但監理服務網提供之「駕駛人駕照現
況查詢」網頁查詢結果僅區分駕照遭吊扣銷之有無,並未再
進一步區分駕照之有無,亦未於網頁內加註相關說明,使查
詢者無從得知所謂「無駕照吊扣銷資料」之查詢結果尚可能
包含「無駕駛執照」,則被告勝美公司依該查詢結果認被告
羅毓閔係「持有有效駕照且未遭吊扣銷」,實與常情無違。
復未據原告提出被告勝美公司係明知被告羅毓閔無適當駕照
之相關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勝美公司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
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勝美公司與被告羅毓閔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
項審酌如下:
⒈車體修理費74,8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遊覽車車體受損需支
出修理費74,800元,業據提出正宗汽車修護廠施工證明書、
估價單各1紙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47頁),稽
諸前開估價單
所載各項品名均係系爭遊覽車後側修理項目,
與系爭遊覽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位置相符,可認係必要修理
項目,而修復費用金額中有關工資部分為47,550元【計算式
:4,000元+4,600元+12,000元+12,000元+8,000元+3,
500元+1,000元+300元+1,500元+350元+300元=47,550
元】,零件部分為27,250元【計算式:21,000元+2,400元
+2,000元+800元+300元+350元+400元=27,250元】。
又系爭遊覽車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估價更換被撞之舊零
件,依前開說明,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438,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查系爭遊覽車係於97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
迄至系爭
事故發生之105年11月8日止,已使用約8年10個月,則系爭
遊覽車迄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耐用年限,就更換零件部分
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9/10計算即24,525元【計算式:27,
250元×0.9=24,525元】,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為2,725元【計算式:27,250元-24,525元】,至工
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之車體修理費用,於
50,27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零件2,725元+工資47,55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冷氣修理費21,000元:原告主張系爭遊覽車冷氣受損而支出
修理費21,000元,業據提出成功汽車電機行收據一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255頁),依前開收據所載,其中工資部分為13,
500元【計算式:3,700元+5,000元+4,800元=13,500元】
,不予折舊,至於零件部分為7,500元【計算式:4,500元+
3,000元=7,500元】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業如前述,而
冷氣零件之折舊額為6,750元【計算式:7,500元×0.9=
6,75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50元【
計算式:7,500元-6,75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冷氣修理費
用,於14,25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工資13,500元+零件
7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臨時司機薪資158,000元:原告主張聘用訴外人○○○擔任
臨時司機,每日工資2,000元,因系爭遊覽車受損,自105年
11月9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止共計79日無法載客營業,無法
營業
期間仍需支付○○○薪資因而受有薪資支出之損害共計
158,000元,雖據提出○○○臨時司機聘用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229頁)。
惟臨時司機僅具臨時調度性質,雇主有實
際派車需求始聘用臨時司機擔任駕駛而按聘用日數以日薪給
付薪資,然系爭遊覽車於系爭事故後已受損,受損期間均無
法使用,更無另外聘用臨時司機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保險費、遊覽車公會會費、遊覽車折
舊、維修保養等費用:原告主張系爭遊覽車受損,每日仍須
支出汽車燃料使用費53元、汽車保險費35元、遊覽車公會會
費12元、遊覽車折舊2,600元、維修保養1,400元等費用而受
有前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遊覽車之105年冬季汽機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及澎湖縣
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澎湖遊覽車公會)會費繳納
收據、汽車保險單等件為憑(分別見本院卷第349頁、第351
頁、第353頁、第231頁)。然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
應以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限。然前開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保險費、遊覽車公會會
費、維修保養費等費用,本即屬原告基於
所有權人地位依相
關行政管理規定所應繳納之公費,或基於自由締結之保險契
約約定所應給付之費用,而車輛之折舊亦係伴隨時間之經過
而必然發生,縱使系爭遊覽車無系爭事故仍無法避免有原告
所述之折舊。綜上,上開損害均與被告羅毓閔之侵權行為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⒌營業損失632,000元:原告主張系爭遊覽車受損無法載客營
業日數達79日,每日受有營業額損失8,000元,共計632,000
元,業據提出澎湖遊覽車公會105年11月8日(105)澎縣遊
賢字第1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查營業損失應以
營業額扣除成本計算其淨利,又本院就系爭遊覽車每日營業
收入及相關成本部分函詢澎湖遊覽車公會,經澎湖遊覽車公
會以106年11月6日(106)澎縣遊賢字第11號函覆
略以:系
爭遊覽車不論淡旺皆有營業事實,淡季司機薪資為35,000元
加上宿舍5,000元補貼仍需支付40,000元,而油資每日視行
程距離大約20公里,油資約400元,保險汽車燃料使用費53
元、汽車保險費3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9頁),其中司機
每日薪資經計算後為1,333元【計算式:月薪40,000元÷30
日=1,33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每日
營業損失即為6,179元【計算式:營業額8,000元-司機日薪
1,333元-油資400元-燃料費53元-汽車保險費35元=6,
179元】。又系爭遊覽車於成功汽車電機行維修冷氣日數共
計6.5日,復自105年12月20日起於正宗汽車修理廠正式開始
維修,歷經訂料待料10日、零件拆除板金校正10日、前保桿
噴漆及車身補土噴漆8日、零件組裝及線路查修2日,共計30
日,有成功汽車電機行收據、正宗汽車修理廠施工說明書
可
佐(分別見本院卷第509頁、第511頁),本院認原告得請求
之無法營業日數應以上開實際維修期間為計算基礎,至原告
自行等待估價、溝通協調之期間日數則不應予計入,是原告
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於225,534元之範圍內【計算式:6,179
元/日×維修日數(冷氣6.5日+車體30日)=225,534元,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羅毓閔賠償之金額共計為
290,059元【計算式:50,275元+14,250元+225,534元=
290,059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準此,本件被告羅毓閔於105年11月8日0時40分許駕駛系爭
小客車行經馬公市○○路與新明路口時,疏未注意而撞擊系
爭遊覽車,致使系爭遊覽車受嚴重損害,被告羅毓閔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經本院觀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至編號4所示(見本院卷第
367至371頁),該道路僅為雙向各一車道,然由於系爭遊覽
車之車體本身即較一般車輛為寬,故系爭遊覽車縱已緊靠道
路右側停車,其左側車輪已壓在車道外側之白線上,遑論其
左輪外之車身已跨入車道內,致使車道能通行之寬度更為狹
窄,造成行經該路段之人車恐需跨越至對向車道始得安全通
行此處,甚者,若遇有對向來車時,則通行更為困難。從而
,本院認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停車時,顯已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而違反上開所定之注意義務。至本院另函詢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就原告所有之系爭遊覽車停放位置有無違反
交通法規,經該局以106年10月2日澎警交字第1060018035號
函覆略以:
本案經處理員警現場測繪,該車右側前後輪胎均
已停於路外排水溝(加蓋)上,符合法規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尚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顯屬誤會。綜上,本
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與被告羅毓閔各應負
責之注意義務情節
等情,認原告就該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
擔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向被告羅毓閔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203,041元【計算式:290,059元×70%=203,041元,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15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羅毓閔,並於同年月25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
力,有送達證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羅毓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羅毓閔給付203,041元,及自10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勝美
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羅毓閔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民事訴訟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羅毓閔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