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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陳進良 相 對 人 全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四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聲 請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所有之「萬發裕號」漁船,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凌 晨2 時50分於台南附近水域北緯22度55分,東經119 度59分 作業中,遭相對人所有之「全富號」輪船激烈撞擊致船上三 人受傷,船舶及主機受損,「全富號」輪船全未停俥救人, 反而加速逃逸。而本件事故,異議人遭受之損害初步估計為 新臺幣(下同)6,426,946 元。 ㈡而「全富號」屬雜貨船,而參酌其他噸位相近、同屬雜貨船 之其他船隻於法院之拍賣價格,如「欽益輪」,總噸位1451 頓,拍賣價格為12,288,000元,對照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僅 有15, 000,000 元,可推知相對人之主要資產即為全富號。 又相對人係經營國際運輸航線,且「全富號」輪船係其唯一 實質資產,倘現未對其假扣押,該輪日後航行海外滯留不歸 時異議人將索賠無著,且異議人初估損害為6,426,946 元, 此債權金額占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約達43% ,足見相對人清償 債權應有困難。 ㈢又相對人有與大陸地區進行貿易往來,「全富號」既非屬於 台灣內航行之船舶,因其本質上具有隨時移動性及機動性, 且通常係在江河海域上航行,而非固定停泊在某一港口,縱 有停泊,亦多屬短期停靠供裝卸貨物或補給需求,若一經離 港,日後何時返港即難預期,已有日後不能就該船舶執行之 疑慮。 ㈣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船長孫永杰已坦承撞擊後即逃逸,此種 事故發生後即逃逸,不負責任之態度,極可能於未來將其財 產隱匿,使異議人之債權求償無著;此外,異議人一再連絡 相對人要出面處理,但相對人都相應不理,異議人不得已乃 向琉球區漁會聲請調解,相對人於106 年12月6 日調解時雖 有指派人員到場,卻未授權其任何決定權利,完全不願實質 協商賠償事宜,後雙方再訂於同年12月13日再次進行調解, 惟因相對人一再推託、改期,並經琉球區漁會承辦人屢次以 電話連絡,相對人仍拒不出面調解。再者,事故發生至今一 年多,相對人皆不聞不問,全無理賠意願。而上開情事,依 司法實務見解,已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要件。 ㈤綜上,本件異議人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相對人 財產之虞,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 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 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 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是。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 「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 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 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 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 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 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按證明與釋明在 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 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 6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判、97年度台抗字第26 4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關於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部分,依異議 人所提出之船損照片、漁船災害通報單、公證報告及海事報 告書,固可堪認異議人已盡其釋明之責。而異議人雖從相對 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全富號」之價值及本件損害賠償債 權之金額等數額相互勾稽後認「全富號」為相對人公司之主 要資產,惟經原審職權調查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後,並非如聲請人所主張「全富號」為相對人之主要資 產,而仍尚有其他責任財產,至此,已難認異議人有何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且本院再經職權調查台灣 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之船舶動態(含高雄及澎 湖),得知「全富號」於107 年10月5 日及107 年10月6 日 均有進出高雄澎湖兩地之情形,輔以107 年9 月6 日「全富 號」亦有進入馬公港之情形,此有聲請狀所附之船舶動態- 馬公之進港預報查詢系統(見聲證22)可查,應可推知「全 富號」於同年9 月、10月仍係處於正常往來貿易之情形。綜 上,並不能據以認定客觀上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 足為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使法 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異議人尚 未盡釋明之義務,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所謂釋 明有所不足之情形,不得適用該項後段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 不足之規定。異議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規定之 意旨,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從而,異議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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