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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再微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澎湖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陽明 再審被告  葉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裁定已經確定者亦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0條第1項、第2 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小字第9號及 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確定裁判 ,提起再審之訴。而上列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號裁定為小 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應於判決公告日即民國 107年6月12日即告確定(本院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小字第9 號判決亦一併確定)。又該判決於107年6月19日合法送達再 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號卷第 18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再審原告至遲應於送達時即107年6月19日之翌日起算30日不 變期間即107年7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竟遲至 107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印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30日不變 期間。再審原告又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證, 依上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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