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澎湖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陽明
再審
被告 葉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號
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之裁定已經確定者亦
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0條第1項、第2
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小字第9號及
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確定
裁判
,提起再審之訴。而上列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號裁定為小
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
上訴,應於判決公告日即民國
107年6月12日即告確定(本院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小字第9
號判決亦一併確定)。又該判決於107年6月19日合法送達再
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號卷第
18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再審原告至遲應於送達時即107年6月19日之
翌日起算30日不
變期間即107年7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竟遲至
107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印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30日不變
期間。再審原告又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證,
依上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