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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旭生 相 對 人 蔡順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順忠為家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與聲請人黃旭生所經營之代佑實業有限公司間有消費借貸 及買賣關係,相對人於民國97年7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754,875元,利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其為清 償對聲請人之債務,陸續以家佳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19張 支票交付聲請人當作支付工具,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金額為200萬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 為107年7月8日,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連同利 息,尚積欠聲請人943,593元,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 物,以保權益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支票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19號│ ├──┬──────────────────────┬──┬──────────┬───────┬──────┤ │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001 │澎湖縣│湖西鄉 │機場 │ │864 │ │ │ │246.5 │全部 │重測前:隘門│ │ │ │ │ │ │ │ │ │ │ │ │段1364地號 │ ├──┼───┼────┼────┼────┼───┼──┼──┼──┼────┼───────┼──────┤ │002 │澎湖縣│湖西鄉 │機場 │ │901 │ │ │ │296.65 │全部 │重測前:隘門│ │ │ │ │ │ │ │ │ │ │ │ │段1359地號 │ └──┴───┴────┴────┴────┴───┴──┴──┴──┴────┴───────┴──────┘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毋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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