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旭生
相 對 人 蔡順忠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蔡順忠為家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與
聲請人黃旭生所經營之代佑實業有限公司間有消費借貸
及買賣關係,相對人於民國97年7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754,875元,利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其為清
償對聲請人之債務,陸續以家佳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19張
支票交付聲請人當作支付工具,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
擔保,設定
擔保金額為200萬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
為107年7月8日,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連同利
息,尚積欠聲請人943,593元,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
物,以保權益等語,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支票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19號│
├──┬──────────────────────┬──┬──────────┬───────┬──────┤
│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001 │澎湖縣│湖西鄉 │機場 │ │864 │ │ │ │246.5 │全部 │重測前:隘門│
│ │ │ │ │ │ │ │ │ │ │ │段1364地號 │
├──┼───┼────┼────┼────┼───┼──┼──┼──┼────┼───────┼──────┤
│002 │澎湖縣│湖西鄉 │機場 │ │901 │ │ │ │296.65 │全部 │重測前:隘門│
│ │ │ │ │ │ │ │ │ │ │ │段1359地號 │
└──┴───┴────┴────┴────┴───┴──┴──┴──┴────┴───────┴──────┘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毋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