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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東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江 相 對 人 CASYANI(即亞尼) 上列當事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簽發之票據號碼:TH五五九 O 八六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零捌元之本票金額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5 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th559086號,內載金額新台幣( 下同 ) 44,608元,未載受款人,到期日為107 年11月15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經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相對 人未為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 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 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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