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澎湖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陽明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
被
上訴人 葉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
15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小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
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
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
上訴意旨略以: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
3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
項規定,
本件應適用或
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
5項,即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簽訂
處分不動產之仲介居
間契約,對於不同意之共有人亦有
拘束力,是原判決機械式
地錯誤引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1703號裁判要旨,自屬違
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上訴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
云云,
惟查原審已依
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
定之依據,並無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又上訴人所引士林地
院判決,係針對不同個案所為認定之單一判決,難認上訴人
主張本件應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係有
理由;所主張應類推適用土地法之意見亦僅為上訴人個人ㄧ
己之見,並無提出何法理、民事法習慣等依據,且均非指出
原審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又所提出者僅
為一審法院對於不同之案例事實所表示之意見,亦非判例。
再法官於個案審判上應本於自身之
法律確信以為裁判,不受
其他個案判決之拘束。故上訴人因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所違
背法令之法規條項或內容、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判例,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末按,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
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