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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澎湖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陽明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被 上訴人 葉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 15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小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 3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 5項,即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簽訂處分不動產之仲介居 間契約,對於不同意之共有人亦有拘束力,是原判決機械式 地錯誤引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1703號裁判要旨,自屬違 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上訴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云云,惟查原審已依 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 定之依據,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又上訴人所引士林地 院判決,係針對不同個案所為認定之單一判決,難認上訴人 主張本件應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係有 理由;所主張應類推適用土地法之意見亦僅為上訴人個人ㄧ 己之見,並無提出何法理、民事法習慣等依據,且均非指出 原審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又所提出者僅 為一審法院對於不同之案例事實所表示之意見,亦非判例。 再法官於個案審判上應本於自身之法律確信以為裁判,不受 其他個案判決之拘束。故上訴人因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所違 背法令之法規條項或內容、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判例,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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