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葉貴鏞
訴訟
代理人 陳宏彬
律師
被 告 玳玳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卉綿
訴訟代理人 蔡清續
許鴻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7 月起擔任被告在澎湖縣政府中
正藝文展演設施之裝修工程─機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
工地主任,並提供人員幫忙被告進行系爭工程裝修,約至10
5 年4 月業已完工。雙方合作時已言明每一人員之每天工資
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由原告計算後向被告請款。被告
尚有105 年3 月、4 月共143 個人力,合計32萬6600元尚未
支付。又原告擔任工地主任之薪資
報酬每個月5 萬元,從10
4 年7 月至105 年4 月起,共10個月,合計50萬元,被告公
司皆未給付,
爰依雙方約定及
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
乃係王○淵介紹承包系爭工程,雙方口頭言
明由被告出材料,原告出人力,即包工不包料完成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為130 萬元。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指示監督原告
施作,被告亦無為原告投勞健保,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
僱傭
關係,雙方為
承攬法律關係。至105 年2 月被告已領取210
萬元總工程款,早已逾雙方原先約定之130 萬元,故原告又
提起本訴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起有施作系爭工程。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簽訂書面契約。
㈢系爭工程之施作模式為業界俗稱之「包工不包料」。
㈣兩造有約定之總工程款為130 萬。被告已於105 年2 月間前
陸續給付原告共210 萬元。
㈤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並無替原告投保勞、健保。
㈥系爭工程之施工看板上,工地主任之欄位登載原告之姓名。
施工期間登載104 年7 月10日至105 年3 月2 日。
㈦蔡○進、詹○君與原告均有在系爭工程施作。
四、
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究有何
法律關係?係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㈡系爭工程有無經過變更設計?若有,工程款有無變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3 月、4 月共143 個人力,合計32
萬66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擔任工地主任之薪資報酬每個月5 萬元,
從104年7月至105年4月,共10個月,合計50萬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究有何法律關係?係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
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
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
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
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3 號
判決
參照)。
⒉查證人王○淵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係被告委託伊與原告共
同施作,工程期間因母親罹病,乃由原告繼續施作。伊與被
告的合作關係是,被告不管伊一天派多少工人去工作,並無
約定人員薪資。原告是負責帶工人施作,工人由原告指揮,
不會約定每日施作人數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2 頁)
。由證人證述可知,原告並
非依照被告指示施工,且被告亦
不重視每日施工人數或何人擔任工地主任,此由系爭工程原
係由王○淵與原告施作,
嗣後改由原告繼續施作,亦可得知
。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之施作模式為業界俗稱之「包工
不包料」,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並無替原告投保勞、
健保等事實。綜上,本件雙方應不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僱
傭關係,而係成立承攬法律關係。
㈡系爭工程有無經過變更設計?若有,工程款有無變動?
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工程款已非原約定之130
萬元,且於
準備書狀中詳列增設之動力設備、照明設備、消
防設備、排煙設備、灑水設備、給水設備、汙排水設備、弱
電設備等處,並有系爭工程竣工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231 頁)。被告於審理中亦
自承針對竣工圖沒有意見
,但有增有減,原告只提出增加之部分,只要原告能把追加
部分完成,請款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40 頁、第246 頁
)。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先有約定之總工程款為130 萬,被告
已於105 年2 月間前陸續給付原告共210 萬元。故依
經驗法
則,若未經變更設計且工程款已有變動,被告應無可能於原
先約定之工程款已給付完畢後,又陸續給付80萬元,可見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有經過變更設計,且工程款已有變動,
堪
信為真。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3 月、4 月共143 個人力,合計32
萬66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
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而得依照雙方約定之請款方式請
款等語,
惟查證人王○淵證稱,系爭工程縣政府第一次驗收
是伊去的,縣府的驗收官開出很多缺失,後續伊有把原告未
做完的工程善後,才有領到工程款,最後收尾有得到將近20
萬元,後續與被告請款
是以天數,一個工人的工資一天2000
元,看工作大小,有時1 人不到2000元。工人不能請款,只
有伊能請款。原告並沒有把控制線繞中正堂一圈的工程完工
,發電機也沒有完工(本院卷第242 頁至第245 頁)。由此
可知,原告並無完成系爭工程或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以供縣
政府驗收,而係證人王○淵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
⒊又兩造間既成立承攬法律關係,則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應有先為給付並將工程完工之義務。查原告雖主張有
完工,惟僅提出竣工圖並羅列變更追加部分之明細,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完工部分除被告已給付之210 萬元外,
尚有何部分及多少金額之工作已經完工可得請求工程款,故
原告主張依照雙方約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5 年3 月、4 月共143 個人力,合計32萬6600元,應為無
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擔任工地主任之薪資報酬每個月5 萬元,
從104 年7 月至105 年4 月起,共10個月,合計50萬元,有
無理由?
查本件雙方並無僱傭關係,已如前述。且證人王○淵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工地主任薪水已經包含在承攬裡面,不曾聽
過工地主任有另外請求薪資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原告
亦自承從104 年7 月起,被告從未給付薪資。故依經驗法則
,若兩造間有工地主任薪資之約定,豈可能長達10個月被告
均未給付,而原告仍持續施作之理,可見兩造間應無就工地
主任另有給付薪資之約定,應可認定,則原告依雙方約定及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擔任工地主任
之薪資報酬每個月5 萬元,從104 年7 月至105 年4 月起,
共10個月,合計50萬元,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雙方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