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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繡英 被上訴人  楊宜瑄(原名楊靖子)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7 年度馬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並補稱:被 上訴人係簽發面額25萬元之支票1 紙輾轉透過訴外人林○ ○、林○○向上訴人調借同額現款,並非簽發該支票借予 林○○供作林○○轉由林○○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原審 僅據林○○證稱借款係交給林○○,未命林○○陳述整個 借款過程始末,且未傳喚林○○釐清真相,即遽認本件消 費借貸之借用人非被上訴人,自有不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傳喚證人林○○、林 ○○、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並補稱:被 上訴人曾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傳簡訊提醒林○○所借之 票據即將到期,提醒林○○要去存款;訴外人許○○曾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776 號案件證稱: 「我在楊宜瑄家打麻將時,確實看到林○○向楊宜瑄借票 」;林○○曾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 483 號案件證稱:「我邀約楊靖子賭博,曾○○也有過來 ,我因為要還楊靖子錢,所以把40萬元放在桌上,曾○○ 問我為何放40萬元在桌上,我說要貼票的」,均足見林○ ○係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使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簡訊內容1 則及筆錄 數紙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簽發以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10 0 年6 月23日( 嗣更改為同年7 月23日) 、票面金額為25萬 元之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 ,透過林○○、林○○向上 訴人調借同額現款,惟系爭支票嗣經上訴人提示付款竟遭退 票,屢經催討,至今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林○○自己透過林○○向上訴人借款 ,被上訴人僅受林○○請託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林○○作為 其借款之擔保。又兩造間並未相識,被上訴人未自上訴人處 取得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如 事實欄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交付系爭支票透過訴外人林○○向 上訴人取得25萬元之借款,系爭支票嗣經上訴人提示付款未 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1 紙可稽。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係 簽發系爭支票輾轉透過訴外人林○○、林○○向上訴人調借 同額現款(即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係簽發系 爭支票借予林○○供作林○○轉由林○○向上訴人借款之擔 保(即借款人為林○○)?本院經查: (一) 訴外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林○○是朋友關係 ,系爭支票是林○○在原發票日前2 天拿給我的,當初她 說她的朋友小可(即楊宜瑄)有困難。我和上訴人是好朋 友的關係,就拿楊靖子的票給他,希望上訴人借錢。我把 林○○告訴我的『是小可要借錢』這件事有跟上訴人講, 上訴人也知道小可是楊靖子的別號,因為看在林○○的面 子,所以要幫忙小可,而且是拿小可的票,我拜託上訴人 要幫這個忙借錢,上訴人當面把現金交給我,我把小可的 票拿給上訴人。後來,因為小可不認識我,所以我把錢交 給林○○,要她交給楊靖子。支票到期前,林○○來找我 說『希望不要把票兌現,因為小可有困難,會領不到錢, 表示希望延後一個月,她要改日期』,林○○後來拿了楊 靖子的章到上訴人那裡更改發票日期,後來支票還是跳票 」等語,訴外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拿系爭支票 給林○○是因為楊靖子缺錢,叫我幫她調錢,楊靖子開票 給我,我自己拿給林○○,我有向林○○說錢是楊靖子要 借的,因為我跟林○○有認識,僅僅因為朋友的交情,林 ○○應該是相信我的話,所以他認為錢是要借給楊靖子。 借到的錢是林○○拿到千禧公園交給我的,拿到錢的當天 下午我再把借到的錢放到楊靖子光華里的住家車庫內的車 子上,要她自己去拿,我是把錢放在她的車子副駕駛座的 置物櫃,後來她沒有取出25萬元,還把車子開到隔壁洗車 廠去洗車,我打電話問楊靖子有無把錢拿起來,她說沒有 ,我還趕快騎摩托車去洗車廠從她的車內把25萬元拿出來 後,再拿去她家給她。系爭支票跳票後,林○○曾來過我 家一次。他說因為去票主光華里住家找不到票主,所以才 來我家找我,要我帶他去找楊靖子,我回答他說我和楊靖 子目前有官司,我也沒有辦法找到楊靖子。楊靖子請我幫 她調錢,連同系爭支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594 號刑事案件卷附之5 張 面額共計100 萬元之支票她共開了6 張票給我要我幫忙調 錢」等語。 (二) 本件系爭支票票號為0000000 號,核與高雄高分院103 年 度上訴字第594 號刑事案件卷附5 紙支票(票號分別為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 ,發票日分別為100 年6 月20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4日、同年8 月4 日、99年9 月15日,金額分別為30萬 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下稱另案5 紙支 票)中之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4 紙支票有連號關係(林○○持另案5 紙支票於101 年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60 號命 被上訴人給付林○○100 萬元確定,被上訴人對該確定支 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再字第1 號裁定 駁回再審之訴,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以1 02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上訴人再於105 年對該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再字 第1 號、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68 判決駁回再審 之訴確定),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支票 及另案5 紙支票係開立後一次交給林○○,其中1 張沒有 連號的票(即0000000 號支票)是原本楊靖子開給別人, 後來又拿回來,再一起拿給林○○的等語(林○○於本院 審理中則證稱「上開6 紙支票是分開時間開立的」),足 見被上訴人係基於一定目的而交付上開6 紙支票予林○○ 無訛。 (三)被上訴人交付另案5 紙支票予林○○後,林○○嗣4 次分 持之向友人劉○○、楊○○借現金各80萬元、20萬元,且 被上訴人均有同往借款,並於林○○當場取得現金後一同 離去,又0000000 號支票於100 年9 月7 日經提示未兌現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於101 年3 月22 日、23日經提示亦獲兌現,嗣林○○清償劉○○、楊○共 約78萬元(尚各欠劉○○、楊○16萬元、6 萬元)等情, 有證人劉○○、楊○、林○○之供述、支票影本、退票理 由單等附於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594 號刑事案件 可佐,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確定判 決附卷可稽。參諸支票除即期支票為等同於現金之支付工 具外,非即期支票一般視為具有擔保性質之支付工具,而 一般須向他人借用非即期支票以調現使用者,大都居於信 用、經濟上之弱勢,希冀以非即期支票之發票日前獲一段 時間之現金週轉,而向他人借款,而開口借錢,在我國社 會又屬較難啟齒、並可能遭拒而生尷尬之事,因之,一般 出借支票之人,並無與借票之人同往借款之理及必要,又 一般出借支票之人,會在意出借之支票於發票日前是否有 足夠之資金可供兌現,甚或於支票未獲兌現後,積極取回 支票進行退補工作,以免生信用上瑕疵,被上訴人既於林 ○○向劉○○、楊○○借現金時均有同往,再於林○○當 場取得現金後一同離去,且事後任令支票跳票,全然棄自 己票信於不顧,反而是出面持票借款之林○○為顧及其對 朋友之信用而有部分清償票款之行為,在在顯示林○○出 面持票向友人劉○○、楊○借款當時,其本人之債信顯較 被上訴人為佳,於借款後,亦較積極為個人債信而為債務 處理,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被上訴人係單純出借另案5 紙支票予林○○。 (四)本件被上訴人原簽發100 年6 月23日之系爭支票交給林○ ○持向他人借款,再更改發票日為同年7 月23日,嗣於 100 年9 月1 日經上訴人提示仍遭退票,此有系爭支票可 稽,並經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被上訴 人延期給付票款在先,嗣又任令支票跳票,顯見其債信不 佳,即與前述一般單純借票予他人使用之常情不符。而證 人林○○於上開(一)關於被上訴人係簽發系爭支票輾轉 透過林○○、林○○向上訴人調借同額現款之供述,核與 證人林○○上開(一)之證詞無違,亦與上開(三)林○ ○持用另案5 紙支票之情狀相符,應非虛妄。本件上訴人 主張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輾轉透過訴外人林○○、林 ○○向上訴人調借25萬元現款(即借款人為被上訴人), 自堪採信。 (五)被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9 月1 日傳簡訊提醒 林○○所借之票據即將到期,提醒林○○要去存款;訴外 人許○○曾於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776 號案 件證稱:「我在楊宜瑄家打麻將時,確實看到林○○向楊 宜瑄借票」;林○○曾於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 第483 號案件證稱:「我邀約楊靖子賭博,曾○○也有過 來,我因為要還楊靖子錢,所以把40萬元放在桌上,曾○ ○問我為何放40萬元在桌上,我說要貼票的」,均足見林 ○○係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使用云云,並提出簡訊內 容1 則及筆錄數紙為證。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於高 雄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24 刑事案件中均坦承被上訴 人與林○○有一起賭博、被上訴人在外積欠甚多賭債以及 林○○找人到其賭場賭博等情(該案偵字第719 號卷第42 、132 、137 頁),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該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與林○○金錢往 來頻繁,被上訴人曾受林○○之邀而參與賭博,被上訴人 積欠之賭債亦不小,是被上訴人與林○○既因一起賭博而 有頻繁之金錢往來,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所提簡訊、偵訊 所指支票即係系爭支票,此部分證據自不能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又證人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沈志祥律師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於105 年7 月與林○○通電話, 林○○在電話中告訴我林○○向楊靖子借系爭支票,林合 邦並說大家都知道是林○○借的錢」等語,惟林○○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當時在電話中告訴對方(沈志祥 律師)什麼了。只有寒暄而已。」,證人沈志祥律師此部 分證詞既乏相關旁證可憑,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 五、綜上各情以觀,本件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輾轉透過訴外 人林○○、林○○向上訴人調借25萬元現款(即借款人為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借予林○ ○供作林○○轉由林○○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即借款人為 林○○)云云,尚屬無稽,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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