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葉貴鏞
送達代收人 武芷安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玳玳億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2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二、原告葉貴鏞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玳玳億
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