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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順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榮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于建軍等6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79,140元【計算式:(○○段000地號公告土   地現值36,000元/平方公尺×面積205.20平方公尺+○○段   000建號現值8,800元)×原告權利範圍1/7=1,056,571元,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 二、被告于建軍、于建民、于建新、于建榮、于建成、于建盛之   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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