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順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榮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于建軍等6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79,140元【計算式:(○○段000地號公告土
地現值36,000元/平方公尺×面積205.20平方公尺+○○段
000建號現值8,800元)×原告權利範圍1/7=1,056,571元,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
二、被告于建軍、于建民、于建新、于建榮、于建成、于建盛之
最新
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