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楓林創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芳靚
被 告 曾奕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
以若
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
適用之程序。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
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
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
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
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
渠與被告所簽訂之委託製造合約書、設計
合約書,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 下同) 2,236,000 元
及120,000 元,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
為起訴。又被告之
住所地雖位於澎湖縣○○鄉○○村00鄰00
○0 號,然上開委託製造合約書第9 條已約明:「雙方間凡
關於本合約而引起之疑義爭執或糾紛,雙方同意依
誠信原則
解決之,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顯然係有意排除本院之管轄權而為排
他性之合意管轄。而
前揭設計合約書雖無管轄合意之約定,
然觀之上開委託製造合約書、設計合約書均係被告於民國
106 年12月12日委託原告製造與設計而同時簽訂者,
堪認本
件不宜割裂審理而應就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併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綜上,本件應由
兩造合意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為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