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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楓林創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芳靚 被   告 曾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 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 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 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 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渠與被告所簽訂之委託製造合約書、設計 合約書,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 下同) 2,236,000 元 及120,000 元,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 為起訴。又被告之住所地雖位於澎湖縣○○鄉○○村00鄰00 ○0 號,然上開委託製造合約書第9 條已約明:「雙方間凡 關於本合約而引起之疑義爭執或糾紛,雙方同意依誠信原則 解決之,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顯然係有意排除本院之管轄權而為排 他性之合意管轄。而前揭設計合約書雖無管轄合意之約定, 然觀之上開委託製造合約書、設計合約書均係被告於民國 106 年12月12日委託原告製造與設計而同時簽訂者,堪認本 件不宜割裂審理而應就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併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綜上,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為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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