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政龍
相 對 人 高陽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初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就
聲請人因免為
假執行依本院
107 年度建字第2 號判決提供之
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2 號民事判
決,以新台幣1,300,000 元(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3號)供
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746號執
行事件),
嗣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
度建上易字第10號判決確定,
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判決、及本院提存所107 年7 月2 日(
107 )澎院惠存字第23號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
院107 年度建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建
上易字第10號、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746號、本院107 年
度存字第23等卷宗,
核無不合,
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限期
命相對人行使權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