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政龍
相 對 人 高陽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初梅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
肆拾萬玖仟玖佰捌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2 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執行事件),曾提存新
臺幣(下同)130 萬元,並於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3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中89萬20元部分之擔保金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375號案件扣押。茲因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
爰聲請返還未遭扣押之擔保金40萬9,980 元,並提出民事
確定判決、提存書、本院提存所108 年2 月20日澎院惠107
存字第23號函、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
執行命令等件
影本為證。
三、
經查當事人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
度建上易字第10號判決確定,
嗣聲請人主張訴訟已終結,經
本院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1 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免為假執行
事件所遭受之損害行使權利,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核閱屬實。再查,相對人主張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受有損害而提起之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
282 號
支付命令事件
駁回確定在案,另查無其他相對人就本
件免為假執行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可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未經扣押部分之擔保金,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