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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相 對 人 高陽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初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 肆拾萬玖仟玖佰捌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2 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執行事件),曾提存新 臺幣(下同)130 萬元,並於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3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中89萬20元部分之擔保金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375號案件扣押。茲因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未遭扣押之擔保金40萬9,980 元,並提出民事 確定判決、提存書、本院提存所108 年2 月20日澎院惠107 存字第23號函、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執行命令等件 影本為證。 三、經查當事人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 度建上易字第10號判決確定,嗣聲請人主張訴訟已終結,經 本院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1 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免為假執行 事件所遭受之損害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核閱屬實。再查,相對人主張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受有損害而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 282 號支付命令事件駁回確定在案,另查無其他相對人就本 件免為假執行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可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未經扣押部分之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