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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李信泓 相 對 人 鮮茶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 11日108 年度司票字第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加盟店之同意,擅自安裝電 視,所需費用超過一般市場行情,且雙方對於匯款金額存有 異見,原裁定竟為其本票裁定准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審核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 之系爭本票,其上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由形式上觀之係 屬有效之本票,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 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 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