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李信泓
相 對 人 鮮茶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燕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
11日108 年度司票字第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未經加盟店之同意,擅自安裝電
視,所需費用超過一般市場行情,且雙方對於匯款金額存有
異見,原裁定竟為其
本票裁定准許,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
(下合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審核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
之系爭本票,其上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由形式上觀之係
屬有效之本票,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
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
核屬對
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
抗辯,
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
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