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蘇品睿
被 告 雄獅鉛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翼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主事務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在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
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號為同一案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