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榮鑑
相 對 人 大千航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彥伯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大千航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
聲
請人借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 50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
國108 年5 月11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
擔保金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
人於108 年5 月11日即未支付利息,此依雙方約定一次未支
付利息,即視同債務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即全部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
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約定書、
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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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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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001 │澎湖縣│白沙鄉 │吉貝西 │ │1101-7│ │ │ │687.84 │1分之1 │限依興建遊憩│
│ │ │ │ │ │ │ │ │ │ │ │事業計畫作遊│
│ │ │ │ │ │ │ │ │ │ │ │憩及相關設施│
│ │ │ │ │ │ │ │ │ │ │ │使用 │
├──┼───┼────┼────┼────┼───┼──┼──┼──┼────┼───────┼──────┤
│002 │澎湖縣│白沙鄉 │吉貝西 │ │1101-8│ │ │ │691.47 │1分之1 │限依興建遊憩│
│ │ │ │ │ │ │ │ │ │ │ │事業計畫作遊│
│ │ │ │ │ │ │ │ │ │ │ │憩及相關設施│
│ │ │ │ │ │ │ │ │ │ │ │使用 │
├──┼───┼────┼────┼────┼───┼──┼──┼──┼────┼───────┼──────┤
│003 │澎湖縣│白沙鄉 │吉貝西 │ │1101-9│ │ │ │691.48 │1分之1 │限依興建遊憩│
│ │ │ │ │ │ │ │ │ │ │ │事業計畫作遊│
│ │ │ │ │ │ │ │ │ │ │ │憩及相關設施│
│ │ │ │ │ │ │ │ │ │ │ │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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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毋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