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顏秀雲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卜○平(寶嵐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依
訴之聲明金額繳納足額之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訴訟標的,係指應記載請求依據之
法律關係併表明該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而聲明即為請
求判決之結論,亦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
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訴之聲
明,須明確特定,
適於強制執行。
二、
本件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民事狀稱謂欄記載被告為「卜○平(寶○建設有限公
司)」,又於該份民事狀事實理由欄內記載「寶○建設有限
公司澎湖
分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卜○平為負責人」,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究竟以何人為被告?茲命原告應確認本件被告為
何人或為何組織,並應「分點、分項」說明該被告與原告起
訴請求之事實關聯為何。如起訴對象為法人,並應依
上開說
明如期補
正本件被告正確之組織型態、名稱及其合法之
法定
代理人姓名、
住所。
(二)請提出寶○建設有限公司組織型態(是否有分公司登記),
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
獨資商號,抑或為公
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
合夥人全體姓名
暨提出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明有無執行事務之合夥人
;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商號負責人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為法人組織,應提出最
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三)載明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所依據之
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
係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
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倘係請
求被告給付金錢,並應表明幣別,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若干元),以利本院確定審理範圍。
(四)依訴之聲明金額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五)請說明原告主張向被告承購之房屋座落於何處(門牌號碼地
址)?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