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高陽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初梅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
玖拾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
,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
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
並聲明請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375號收取工程款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
1 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 之分配金額新臺幣(
下同)1,094,492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本件原告
之訴訟利益為1,094,492 元(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所得
增加之分配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惟前開應繳
之裁判費未據原告起訴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