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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美楓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義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被告張○○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57,102 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1,6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91,184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繕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