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美楓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宏義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張○○發
支付命
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57,102 元,應徵收
第一審
裁判費91,6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91,184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