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莊榮木
上列原告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
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書狀之
被告欄記載巫方棟,住址處除高雄市楠梓區
地址外,尚併寫鑫磊工程有限公司,究原告起訴對象為巫方
棟個人?或為鑫磊工程有限公司?亦或兩者皆是?尚無可悉
。若為鑫磊工程有限公司,未見原告載明其營業所,及其法
定
代理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若公司登記資料無法知悉,可
至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詢)。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補正之。
二、陳報最新之澎湖縣○○市○○里0 ○0 號房屋之建物第一類
登記謄本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陳報澎湖縣○○市○○里0 ○0 號房屋之最新課稅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