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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顏秀雲 被   告 卜少平(寶嵐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卜少平(寶嵐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 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下稱系爭補正裁定),並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究以何人 為被告、寶嵐建設公司組織型態等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3 月16日合法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逾期未補 正,揆諸首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