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顏秀雲
被 告 卜少平(寶嵐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卜少平(寶嵐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
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下稱系爭補正裁定),並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究以何人
為被告、寶嵐建設公司組織型態等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3 月16日合法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
正,
揆諸首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