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永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璇
訴訟代理人 孫忠耀
羅行
律師
被 告 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乾禾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明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8,822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56,274 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368,822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船舶勝利輪於108 年8 月間在嘉
義布袋港外擱淺,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委請原告處理該船
難所發生之貨櫃移除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
報
酬為170 萬元。原告於同年月5 日至7 日即完成系爭工程,
並提出報價單予被告,但屢經催討該報酬均未果,
爰依
承攬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70 萬元,並自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確實有就系爭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
惟並無就「承攬報酬總價為170 萬元」乙事達成
合意,而就承攬報酬應係實報實銷,是原告應舉證證明所花
費之成本若干始能請求。縱然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為計算
基準,但該報價單
所載之項目有多項不合理之處(分別詳後
述),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亦有完成該工
程乙節,業經兩造不予爭執,
堪以認定。惟該承攬契約之報
酬如何約定?究係以170 萬元為總價承攬?亦或是實報實銷
?以下論述之: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總額為170 萬元,並提出請款
單2 紙、報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但遭被
告否認有報酬總額為170 萬元之合意。查原告提出之請款單
及報價單均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並無被告之負責人或相關
主管之簽名確認,故仍須佐以其他事證,否則尚不能逕採。
觀之證人廖海蒂即被告公司之業務副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船難發生時,我們第一時間有通知保險經紀公司,我們透過
保險經紀公司的業務林○○找到原告,並以原告負責人羅璇
之配偶孫○○為聯繫窗口,洽談過程中我當時確實有聽到
170 萬元這個數字,但我沒有說好或不好。後來孫○○來請
款時,我有跟他反應請款內容有一些與我認知的不相符。我
認為是工程完成後實報實銷,我沒有答應170 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33 、235 頁),與證人孫○○證述:我是透過保
險經紀公司林○○知道這件工程,本次案件業務有三項,第
一是油污處理,第二是打撈貨櫃,第三船體移除。我們只完
成第一及第二項。我是先跟林○○洽談,包含承攬報酬,油
污處理我當初預定60萬元,第二項打撈貨櫃,打撈範圍很大
有兩公里的海面,並且要考量風險,及時間有限,所以我當
初講預定200 萬元,但經過林○○討論後,我會利用當地人
、事時地物來完成,我就跟林○○說170 萬元,林○○有跟
我說,170 萬元被告同意。因為時間緊迫,我們都是用電話
聯絡。我幾乎沒有與廖海蒂討論過何事,因為事態緊急,我
必須立刻到現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及證人林○
○證述:被告(主要是廖海蒂)請我問原告移除作業需要多
少錢,我向孫○○詢問到的價格是200 萬元,這200 萬元是
貨櫃移除及衍生作業,不包含船體。我告訴廖海蒂,廖海蒂
說要回去問公司主管,被告之陳姓負責人也知道,廖海蒂跟
陳姓負責人後續跟我說170 萬元可不可以,我就再問孫○○
同不同意,孫○○說可以,那就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
顯有不同。再者,細譯林○○與孫○○之證詞,可知
孫○○所述之情節為「先開價200 萬元,再與林○○討論後
改170 萬元,被告同意」;林○○證述之情節則為「由被告
後續殺價成170 萬元,孫○○同意」,故兩人所述之交易洽
談過程,亦略有不同。參以系爭工程之交易過程即施作
期間
均屬緊急,
上開證人亦有證述係透過林○○為接洽窗口或電
話連繫,故於此種交涉過程中難免有所誤解、表意不明確或
意思傳遞中有錯漏
等情事發生,此由上開證人各執一詞即知
,故兩造事後均堅持己見,所為之證詞均有偏頗,本院尚難
逕採,進而尚無法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固然有
提出109 年4 月27日孫○○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間之錄音及譯
文(見本院卷第218 、257 頁),惟該通話內容並無顯示有
談論到系爭工程之報酬總額,故仍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
是以,系爭契約仍應屬未定報酬額之承攬契約。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
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
490 條、第491 條定有明文。是
本件應依原告於系爭工程所
完成之工作項目,
參酌價目表或習慣計算報酬。原告雖提出
報價單為證,惟證人孫○○證述:這是羅璇跟我製作的,我
們是參考環保署緊急應變處理計畫裝備設備規劃及費用製作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後又證述:這些單價是我們
執行時所發的費用,都是實際支付的費用,費用支付不是我
付的,是公司支出,報價單所載之人力都沒有重複等語(見
本院卷第241 至242 頁),然而,既然稱報價單是參考別的
計畫所製作,又稱上所載之單價為實際支出,其證詞前後已
有所矛盾而無法採信。再參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
務
分公司提供之「嘉義布袋港嘉明海運勝利輪貨櫃移除計畫
書」(見本院卷第119 至130 頁,下簡稱計畫書),其中關
於施工方案、貨櫃移除施工、主要使用設備人員及材料之記
載,僅有部分與上開報價單相符,何況該份計畫書係由被告
委託原告所擬定,此觀被告至港務公司之函文記載「本公司
依據上述會議結論,委託永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擬定貨櫃移
除計畫書(如附件1 )」自明(見本院卷第118 頁),
足證
該報價單所列之項目僅為原告參考其歷年來之相關承攬經驗
,並以系爭工程所需之項目為基礎,加以潤飾及拼湊而出。
故該價目表之內容尚無法全然逕採,仍應核對系爭工程所為
之實際項目、支出及相關設備人力等花費,逐一認定原告得
請求之承攬報酬額。
㈢本院將該報價單及計畫書所列之內容比較分析後,如附表呈
現之。逐項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 、2 部分,於計畫書中僅有列項目總指揮1 人,
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之施作涉及專業,確實需要有1 人於該3
日期間負責總指揮,故僅准許附表編號2 之總監乙項,金額
為3 萬6,000 元(計算式:3 ×1 萬2,000 )。
⒉附表編號3 臨時工部分,雖載每日5 人,惟計劃書中卻需求
7 名清汙緊急處置人員,本院審酌雖計劃書之名稱用語不同
,惟系爭工程施作之3 日期間,勢必須有諸多人力,負責各
式雜物、搬運或清理等工作,故確實需要此部分人力,故此
項目應予准許,且以7 人計。故金額為6 萬3,000 元(計算
式:7 ×3 ×3,000 )。
⒊附表編號5 、6 部分,計畫書僅載潛水隊長1 人,本院審酌
潛水人員團隊之主管或總指揮,應以1 人即可,故僅准許附
表編號6 之潛水領班乙項,3 日金額為3 萬3,000 元(計算
式:3 ×1 萬1,000 )。
⒋附表編號7 之潛水員部分,雖載每日4 人,惟計畫書卻須求
6 人,本院考量系爭工程為貨櫃移除工程,範圍非小,且須
打撈之貨櫃總數有13個,數量不少,而潛水員每次下水作業
之時間亦有限,故所需相關潛水人員以較高者計較為合理,
即本項目以6 人計,3 日金額為18萬元(計算式:6 ×3 ×
1 萬)。
⒌附表編號8 、9 、18關於警戒船部分,於計畫書中確實有記
載需要漁船負責現場外圍監控,且勝利輪已擱淺於港邊,對
於其他船隻之往來安全,確實有所影響,有警戒船於受難船
附近監控,為合理且必要之項目。惟此警戒船經原告訴訟代
理人稱係當地漁船2 艘,船上有船長及船員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本院審酌一般包船之行情中,關於包船之費用或
租金,即應已包含船上配置之人員、油料及設備,故不應另
行編列船長、船員之薪資,故此部分僅准許附表編號18之警
戒船2 艘計3 日之費用乙項,金額為6 萬元(計算式:3 ×
2 ×1 萬)。
⒍附表編號4 、10、11、12、13、14之相關駕駛或操作人員部
分,均不應准許,蓋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稱:堆高機操作手我
們的人在開,孫忠耀也會去開,我們的潛水人員也會去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在場之相關人力,均有可能去
駕駛車輛或操作設備,故報價單所列之此部分人力,應有所
重疊,且本院已准許前開之總監、7 名臨時工及潛水員之薪
資,故已有准許相關人力之薪資。又縱然某些項目需要專業
證照(例如吊車),惟該吊車同樣係原告支付費用租用而來
(詳後述),理應同樣包含操作人員在內。再者,孫忠耀證
述:被告的倉庫我們並沒有使用,我們現場在海邊,我們會
把東西放置海邊儲存地,那裡有人會負責。開始做防颱準備
時,我們才將東西放置於被告公司的倉庫,其他時間都是放
在海邊的空地,我們將它圍起來作為倉儲等語(見本院卷第
240 頁),足見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根本無倉庫之使用,
何來附表編號13之倉庫管理員乙項?益見此份報價單係拼湊
而出。
⒎附表編號15、16之部分,為原告公司之內部行政人員,其薪
資本應由原告公司自行支付,原告竟將該人員之薪資作為系
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向被告請求,顯不合理,且日薪為3,000
元,換算月薪(以工作日22天算)竟為6 萬6,000 元,遠高
於一般中小企業公司行號之行情,亦不合理。故此部分不應
准許。
⒏附表編號17之3.5 噸貨車2 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計畫書
亦有載貨車2 輛,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所需之設備甚多,必然
需要有貨車協助載運或清運,且該價格亦屬合理,故此項目
應予准許,故此部分之3 日所需金額為4 萬8,000 元(計算
式:3 ×2 ×8000)。
⒐附表編號19之吊車400 噸部分,計畫書亦有載明,原告復有
提出支付該400 噸吊車部分每日費用15萬元,3 日之費用共
45萬元之收款證明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209 至211 、301
頁),故此部分之金額數實且有必要,應予准許。
⒑附表編號20之吊車400 噸加班費部分,雖報價單係載每日2
小時,3 日總共6 小時,且每小時2 萬元,然原告提出之收
款證明單上,僅有載8 月5 日加班2 小時,費用為3 萬元(
見本院卷第211 頁),顯與報價單不符,顯見此項目為浮報
濫報,故僅得准許實際支出之吊車加班費3 萬元。
⒒附表編號21關於吊車35噸之部分,被告抗辯此吊車
乃被告向
上允企業行長期租用,原告既無支付此輛吊車之租金,故不
得請求等語,經
核與證人廖海蒂證述:吊車35噸,就是吊車
司機林○○先生在我們公司服務的那台,林○○跟我說,是
孫○○叫他去幫忙,孫○○再給他1 萬元,之所以林○○會
跟我說,是因為我們公司每月付給他的吊車公司16萬5,000
元的薪水,他們公司再給他7 萬5,000 元的月薪,所以他才
來問我,這1 萬元是他自己拿,還是要交給被告公司,我就
跟他說你自己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相符,原告對此
亦無否認,且無如同前述之500 噸吊車一樣提出簽收單或收
據等為證,足見此輛35噸吊車應為被告自行支付費用而取得
其使用權,並投入於系爭工程,故原告顯無支付租用之使用
費,原告竟將此部分納入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顯然無理。
至於原告雖有私下之付1 萬元給林中酩,然該費用仍應屬於
其人事薪資之範疇,已於前述之⒍敘明,故此部分之請求均
不准許。
⒓附表編號22以下之所有項目,被告均未抗辯,且該等費用於
計劃書中,亦有相對應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
,且屬系爭工程所必要,故均准許。總金額為29萬6,000 元
(計算式:4萬+4萬5,000+21萬1,000)。
㈣
綜上所述,本院准許原告之相關承攬項目為附表編號2 、3
、6 、7 、17至20及22以下所示之內容,總計為119 萬6,00
0 元(計算式:3 萬6,000+6 萬3,000+3 萬3,000+18萬+6萬
+4萬8,000+45萬+3萬+4萬+4萬5,000+21萬1,000 )。
㈤然上開金額係以原告支付之成本為計算,此由前述之400 噸
吊車及加班費之收款證明單及收據等即知,原告固為以營利
為目的之公司組織,故應給予相當之合理利潤。本院參酌
108 年度營利事業各行業所得
暨同業利潤標準中,編號4390
-99 未分類其他專門營造類,其淨利率9 %(見本院卷第34
0 頁),故依此計算,上開金額應再乘以1.09,而為130 萬
3,640 元。最後,系爭工程之交易金額須開立發票,而一般
而言,該消費稅應由買方或接受服務之一方負擔,故此金額
須再加計5 %之
營業稅,即應再乘以1.05,而最終為136 萬
8,822 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並無約
定確定之給付期限,惟按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原告既於108 年8 月7 日即完
成系爭工程,故被告於
翌日即108 年8 月8 日起即應給付承
攬報酬,被告自
斯時起即陷於
給付遲延,且原告前已寄發
存
證信函請被告於109 年2 月20日前給付,是本件原告請求自
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 萬8,
822 元及自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宣告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被告雖聲請命原告提出相關之原始會計憑證及相關之記帳資
料等件,本院亦於
準備程序中命原告提出(見本院卷第243
頁),惟原告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有提出部分之存摺
明細、收款證明單及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259 至263 頁、
209 至213 頁、301 頁)供本院審酌,並未全部提出,然本
院認為原告既已提出之證據資料已可使本院形成
心證,且本
院亦有採取部分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縱然沒有提出該
等會計或記帳資料,仍無礙本件之判決結果。本件事證
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培嘉
附表:
┌────────────────────┬─────────────┐
│報價單所載之項目及內容 │計劃書所載之項目及內容 │
├──┬───────┬──┬──────┼─────────────┤
│編號│項目 │總量│單價 │ │
├──┼───────┼──┼──────┼─────────────┤
│ 1 │經理 │3 │1 萬5,000 元│無 │
├──┼───────┼──┼──────┼─────────────┤
│ 2 │總監 │3 │1 萬2,000 元│項目總指揮1人 │
├──┼───────┼──┼──────┼─────────────┤
│ 3 │臨時工 │15 │3,000元 │清汙應急處置人員7人 │
├──┼───────┼──┼──────┼─────────────┤
│ 4 │貨車駕駛員 │6 │5,000元 │無 │
├──┼───────┼──┼──────┼─────────────┤
│ 5 │潛水總監 │3 │1萬2,000 元 │無 │
├──┼───────┼──┼──────┼─────────────┤
│ 6 │潛水領班 │3 │1萬1,000元 │潛水隊長1人 │
├──┼───────┼──┼──────┼─────────────┤
│ 7 │潛水員 │12 │1萬元 │潛水夫6人 │
├──┼───────┼──┼──────┼─────────────┤
│ 8 │船長 │6 │6,000元 │漁船:負責現場外圍監控 │
├──┼───────┼──┼──────┼─────────────┤
│ 9 │工作船船員 │6 │3,500元 │漁船:負責現場外圍監控 │
├──┼───────┼──┼──────┼─────────────┤
│10 │吊車操作手 │3 │5,000元 │無 │
├──┼───────┼──┼──────┼─────────────┤
│11 │吊車助理 │15 │3,000元 │無 │
├──┼───────┼──┼──────┼─────────────┤
│12 │後勤補給員 │3 │2,500元 │無 │
├──┼───────┼──┼──────┼─────────────┤
│13 │倉庫管理員 │3 │2,500元 │無 │
├──┼───────┼──┼──────┼─────────────┤
│14 │堆高機操作手 │3 │4,000元 │無 │
├──┼───────┼──┼──────┼─────────────┤
│15 │會計 │3 │3,000元 │無 │
├──┼───────┼──┼──────┼─────────────┤
│16 │文書處理員 │3 │3,000元 │無 │
├──┼───────┼──┼──────┼─────────────┤
│17 │3.5頓貨車 │6 │8,000元 │貨車2輛 │
├──┼───────┼──┼──────┼─────────────┤
│18 │警戒船 │6 │1萬元 │漁船:負責現場外圍監控 │
├──┼───────┼──┼──────┼─────────────┤
│19 │吊車400噸 │3 │15萬元 │400噸重型吊車1輛 │
├──┼───────┼──┼──────┼─────────────┤
│20 │吊車400噸加班 │6 │2萬元 │無 │
├──┼───────┼──┼──────┼─────────────┤
│21 │吊車35噸 │2 │7萬5,000元 │35噸重型吊車1輛 │
├──┼───────┼──┼──────┼─────────────┤
│22 │吊卡車15噸 │2 │2萬元 │堆高機1輛 │
├──┼───────┼──┼──────┼─────────────┤
│23 │潛水設備 │3 │1萬5,000元 │被告對此無爭執 │
├──┼───────┼──┼──────┼─────────────┤
│24 │乙炔、氧氣瓶、│ │總計為:21萬│被告對此無爭執 │
│ │發電機、水下切│ │1,000 元 │ │
│ │割器、水下切割│ │ │ │
│ │條、切割地線50│ │ │ │
│ │米、柴油、汽油│ │ │ │
│ │、消耗料件、五│ │ │ │
│ │金、雜物、水、│ │ │ │
│ │住宿等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