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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高陽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初梅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黃湄涵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花蓮地區石材業者,訴外人○○○○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為澎湖喜來登飯店興建工程之營造廠商 ,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和平營 造之下包廠商。緣○○○公司積欠向原告購買、用以施作澎 湖喜來登飯店興建工程之石材買賣價金未償,原告先以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06 號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扣押○○○公司對○○○○之工程 款債權,○○○○則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公司對和平 營造之工程款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認○○○○之異議不實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 2 項規定提出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建字第24號確認債權存在事 件審理中。嗣原告取得花蓮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 號給付 買賣價金等事件勝訴判決確定,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調假扣押卷接續執行。 ㈡○○○公司對○○○○之工程款債權達上千萬,然渠等在鈞 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渠等在7,699,081 元、程序費用1,00 0 元、執行費61,593元之範圍內收取、處分及清償工程款債 權之際,然○○○公司竟任意與○○○○就工程款債權以 380 萬元調解,○○○公司拋棄其餘請求權,損害原告等債 權人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不生 效力;另○○○○與○○○公司以380 萬元成立調解後,其 中250 萬元已交付執行法院實行分配,其餘130 萬元亦為前 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竟由○○○○開立同額支票向○○○ 公司清償,渠等清償行為違反扣押命令,○○○○嗣依判決 將130 萬元工程款送交執行法院實行分配。 ㈢原告日前接獲鈞院製作之分配表,竟發現上開130 萬元工程 款,由被告以52,729,770元借款參與分配,並分配1,094,49 2 元,使原告所得無幾,惟被告實為○○○○之實際負責人 或高層,為免○○○○之130 萬元工程款遭原告收取,故以 虛偽不實之借款參與分配。是被告參與分配之借款債權既為 虛偽不實,則強制執行分配表次序4 所載分配金額「1,094, 492 元」即失所依據,應予剔除等語。 ㈣並聲明: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375號收取工 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製作之強制執行 金額分配表所載,次序4 之分配金額1,094,492 元,應予剔 除。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係對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375號收取 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1 月20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4 之分配金額1,094,492 元請求予以剔除,惟原告未提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 ,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之 書面證明,且未聲明其自己之分配額增加,甚者,未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10日期限內為本件起訴,原告所為 起訴未經合法異議,自不合法。 ㈡又○○○○為澎湖喜來登酒店新建工程耗資甚鉅,故向被告 短期週轉融資,被告為免債權落空,曾與○○○○簽訂清償 協議書並經合法公證約定還款期限,現因○○○○無力清償 ,被告依法聲請執行,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以花蓮地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富 冠蓁公司對○○○○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 押命令,禁止○○○公司在7,699,081 元、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61,593元範圍內為收取,○○○○亦不得對○○ ○公司為清償;後經○○○○以逾250 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由 聲明異議,原告為此提出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現由臺 北地院105 年度建字第24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審理中;嗣原 告與○○○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花蓮地院判決原告 全部勝訴確定,原告即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調 卷執行;而○○○○與○○○公司間就工程款債權以380 萬 元成立調解,○○○○將其中250 萬元依執行命令辦理,另 同時交付面額130 萬元支票予○○○公司作為清償,渠等清 償行為違反扣押命令,原告向本院提出收取訴訟,案經本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分院) 判決原告勝訴確 定後,○○○○將130 萬元工程款送交執行法院實行分配; 另由被告以52,729,770元借款(下稱系爭債權)參與分配, 並分配1,094,492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 108 年12月26日澎院靜107 司執平字第5375號函及本院民事 執行處107 年司執字第5375號109 年1 月20日強制執行金額 分配表、本院104 年11月4 日澎院聰104 司執全仁字第26號 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狀、○○○公司與○○○○之臺北地院 106 年2 月13日106 年度建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臺北地 院105 年度建字第24號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107 年度建字第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 建上易字第10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第 25至27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7頁、第43至51頁、第53至 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實為○○○○之實際負責人或高層,係以虛 偽不實之借款債權參與分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原告本件起訴程序是否合法 ?⒉系爭債權是否虛偽不實?分述如下: ⒈原告本件起訴程序合法: 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 行處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以108 年12月26日澎院靜107 司執 平字第5375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09 年1 月20日」實行分配 ,原告收受上開通知函後,於分配期日1 日前之「109 年1 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 「109 年1 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 本院執行處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 行處107 年司執字第5375號執行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核無訛,足證原告有遵期為聲明異議及起訴等訴 訟行為。 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聲明異議未表明其自己之分配額增加,且 未具體表明應如何為變更,其聲明異議不合法等語,惟查原 告109 年1 月9 日提出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主張「分配表次 序4 ,債權原本『52,729,770』、債權利息『13,809,796』 ,共計『66,539,566』之債權,以及分配比率『1.6449%』 及分配金額『1,094,492 』應予剔除」,復曾以書狀聲明「 系爭分配表次序4 分配金額1,094,492 元剔除之後,原告可 得分配額為974,274 元」等語,除經本院調閱查核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109 年5 月18日民事準備書 狀㈠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足認原告已依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具狀為系爭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 更之聲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⒉系爭債權並非虛偽不實: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 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 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 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 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 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 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2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雖求為判決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 之應受分 配額應予剔除,然其主張之事實實為否認被告參與分配之債 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與○○○○間之債權 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 始由原告就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債權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負 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②被告稱○○○○承攬澎湖喜來登飯店興建工程,急需現金周 轉,自104 年8 月間起陸續向被告貸款共計231,419,700 元 ,僅清償其中178,690,000 元,被告為保全債權曾與和平營 造協議,由○○○○於106 年9 月25日前清償本金10,729,7 00元,餘款自106 年10月起每月10日清償2,500,000 元,上 開協議並經本院公證人合法公證等語,業據提出被告匯款相 關資料14份、本院公證處106 年度澎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 公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72 頁、第173 至176 頁)。而本院另調取被告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和平營 造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間之第一銀 行交易傳票(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35 頁、第239 至245 頁 、第423 至430 頁、本院卷二第17至45頁),進一步核對前 揭被告匯款相關資料14份、及被告製作其與○○○○借貸交 易明細,結果如下: ⑴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自玉山銀行帳戶以取款憑條取款1500 萬元,於同日以存款憑條同額存入○○○○玉山銀行帳戶; ○○○○則於同年月28日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500萬元至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該2 筆「存取款人 資料」欄均註記「黃湄涵」;而自104 年8 月18日至同年10 月8 日前之1 日即同年10月7 日○○○○第一銀行、玉山銀 行帳戶除上開紀錄外,無其他被告匯款帳號或「黃湄涵」之 相關記載,亦即無其他與被告間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141 至143 頁、第239 頁、第423 頁)。 ⑵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19日、11月2 日、16日各於玉山銀 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以取款憑條取款1000萬元、30,000, 310 元、30,000,310元、30,000,310元,於取款該日各以無 摺存款、匯款轉帳方式將1000萬元、3000萬元、3000萬元、 3000萬元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嗣再於104 年11月30 日於玉山銀行帳戶以取款憑條將600 萬元存入○○○○玉山 銀行帳戶;○○○○則於104 年12月7 日自玉山銀行帳戶轉 帳600 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除 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存入外之5 筆存取款人資料欄均註記 「黃湄涵」,自104 年10月8 日至105 年1 月28日○○○○ 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除上開紀錄外,無其他被告匯款帳 號或「黃湄涵」之相關記載,亦即並無其他與被告間之匯款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55 頁、第240 頁、第424 頁) 。 ⑶被告於105 年1 月29日、2 月25日、3 月8 日、3 月28日、 4 月26日於玉山銀行帳戶以取款憑條分別將500 萬元、2000 萬元、500 萬元、2000萬元、1500萬元存入○○○○玉山銀 行帳戶,於105 年5 月26日自陽信銀行帳戶以取款憑條取款 10,000,110元,於同日將1000萬元匯入○○○○第一銀行帳 戶;○○○○則於105 年6 月8 日、14日以取款憑條分別將 2000萬元、2000萬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再於106 年1 月25日自第一銀行帳戶匯款800 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105 年6 月8 日、14日2 筆匯款紀錄 「摘要」欄均註記「黃湄涵」;而自105 年1 月29日至106 年3 月30日之前1 日即同年3 月29日○○○○第一銀行、玉 山銀行帳戶除上開紀錄外,僅有1 筆105 年8 月1 日轉帳予 被告35萬之紀錄而未記載於其所製作之交易明細,是查無其 他被告匯款帳號或「黃湄涵」之相關記載,亦即並無其他與 被告間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61 頁、第207 頁 、第241 至244 頁、第424 至428 頁、第435 頁、本院卷二 第17至21頁)。 ⑷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4 月28日、5 月31日、6 月29日以 取款憑條分別將500 萬元、400 萬元、1300萬元、469 萬元 分別存入○○○○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則於 106 年7 月4 日以取款憑條分別將500 萬元、400 萬元、46 9 萬元、1300萬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再於 106 年8 月16日以取款憑條分別將1200萬元、600 萬元、50 0 萬元、2000萬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被告第一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單「摘要」欄並註記「返 還」;而自106 年3 月30日至106 年9 月14日○○○○第一 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除上開紀錄外,無其他被告匯款帳號或 「黃湄涵」之相關記載,亦即無其他與被告間之匯款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9 頁、第225 至235 頁、第241 至 244 頁、第428 至429 頁、第435 頁、本院卷二第25至37頁 )。 ⑸被告於106 年9 月15日以取款憑條將8,729,700 元存入和平 營造玉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該筆「存取款人 資料」欄註記「黃湄涵」;被告與○○○○嗣於106 年9 月 21日簽立清償協議書,確認○○○○自104 年8 月18日起共 積欠被告52,729,700元,並約定清償期限、清償方法及利息 等,該清償協議書並送本院作成106 年度澎院公字第001000 146 號公證書;自106 年9 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第 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除上開紀錄外,並無其他被告匯款帳 號或「黃湄涵」之相關記載,亦即無其他與被告間之匯款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55 頁、第173 至176 頁、第240 頁、第430 頁、本院卷二第14頁)。 ③由上可知,被告與○○○○間確有如被告製作之借貸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所載之轉帳與匯款紀錄,除借貸 交易明細所列各筆轉帳匯款紀錄、及105 年8 月1 日1 筆和 平營造轉帳予被告35萬元之紀錄外,並無其他被告與和平營 造間之轉帳匯款往來紀錄,可認除該數筆轉帳匯款紀錄外, 被告與○○○○間並無其他資金往來,而澎湖喜來登飯店工 程案為澎湖地區大型興建案,○○○○將耗費鉅資始能興建 完成,其有短期資金需求尚符常情,渠等間歷次轉帳匯款金 額自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亦符合大型興建案資金需求 額,無短期資金需求時則無其他資金往來紀錄,則被告稱係 貸與○○○○作為短期週轉融資所用,並非無據;且由被告 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各筆與被告相關之匯入匯出紀錄, 除105 年8 月1 日○○○○轉帳予被告35萬元之紀錄( 見本 院卷一第426 頁) 未列入被告所作之借貸交易明細、及106 年1 月25日○○○○自第一銀行帳戶匯款800 萬元至被告玉 山銀行帳戶未有任何註記( 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 外( 見下 述)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摘要」欄、玉山銀行帳戶「存取 款人資料」欄均有註記「黃湄涵」,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 、106 年8 月16日第一銀行帳戶之8 筆匯款紀錄並均有「返 還」之記載,加以被告與○○○○前揭經本院公證之清償協 議書即載明「茲就甲(即被告)乙(即○○○○)間所生之 消費借貸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堪認被告與和平 營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如借貸交易明細所載歷次貸 款及還款金額之事實。 ④至○○○○轉帳予被告35萬元之紀錄,該筆數額較前揭短期 融資貸款及還款數額甚低,亦未經渠等合意列為清償協議書 所載還款數額,或因○○○○作為他用而未列入還款紀錄; 另106 年1 月25日○○○○自第一銀行帳戶匯款800 萬元至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雖無任何註記,惟被告已於其所製作之交 易明細揭露,另考量被告與○○○○間各筆轉帳匯款紀錄均 有註記被告姓名或「返還」字樣,僅該筆未註記但有揭露, 是尚無法遽以一筆作為他用之小額匯款紀錄、及一筆匯款紀 錄未註記為由,遽認被告與○○○○間均為虛偽不實之消費 借貸。是被告既就其與○○○○間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之事 實已為舉證,且被告之系爭債權業經本院公證人認證在案, 已如前述,原告如再主張系爭債權不實,即應由原告就被告 有此權利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 ⑤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8 月起貸與○○○○高達231,419, 700 元,竟未收取任何利息,與常情相悖等語。惟被告與和 平營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約定利息,本非由原告得予置 喙,又商業經營者間基於彼此信任關係,約定較低貸款利息 甚或未約定利息,尚非少見,且被告若將系爭債權加計利息 參與分配,系爭債權金額勢將增加,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將 更不利於原告,原告就該分配結果仍將聲明異議,故系爭債 權是否約定利息,實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為假債權一節無直 接相關,原告以此質疑系爭債權,尚屬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 ⑥原告復主張:被告曾代表○○○○向○○○公司主張運抵澎 湖之石材破損、及被告提出之105 年2 月25日取款憑條蓋有 ○○○○印鑑章為由,主張被告持有○○○○之印鑑章,為 ○○○○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債權是被告支付各廠商貨款及 工程款之資金,而非借貸與○○○○之借款等語,雖據提出 ○○○公司、○○○○於臺北地院105 年度建字第24號分別 提出之民事答辯(五)狀、民事答辯狀及其附票號CA000000 0 及CA0000000 支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第405 至413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105 年2 月25日取款憑 條係其向○○○○取用已蓋印之取款憑條使用,故該張取款 憑條始蓋有○○○○印鑑章;再者,另經本院檢視○○○公 司上開答辯狀所附「被告與○○○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被告傳送三張照片圖檔同時僅表示:「這些石頭來 了就破例(應為裂)了」,自訊息外觀僅能窺見被告向富冠 蓁公司告知石材破裂事實,並無任何被告係代表○○○○處 理石材破裂事宜之表徵;更甚者,按公司之資金調度,除符 合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各款規定外,固禁止貸款予股東或其 他人,但股東或他人貸款與公司,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57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縱認被 告確如原告主張係○○○○實際負責人,依前揭說明,被告 並非不得貸款予○○○○,不得遽以被告是否為○○○○實 際負責人,即推論系爭債權是否為虛偽不實,而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係被告以○○○○名義支付 各廠商貨款及工程款資金、而非被告與○○○○間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之直接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⑦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於110 年1 月28日提出書 狀答辯:茲因被告已具狀撤回參與分配,則原告就此部分應 已無權利保護必要,請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7 至130 頁)。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此一攻 擊防禦方法,已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況本院已綜合上 開事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本 院自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債權係虛偽不實一節,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而被告對○○○○確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於本院民 事執行處107 年司執字第5375號執行事件亦係合法參與分配 。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之次序4 所載被告分配金額「 1,094,492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函詢玉山銀行澎湖分行詢問 票號CA0000000 及CA0000000 支票係由何人提示兌領及其他 區間之交易明細與傳票等交易紀錄,以證明被告係○○○○ 實際負責人,惟縱認被告係○○○○實際負責人,被告仍得 貸款與○○○○,不得遽以被告是否為○○○○實際負責人 一節,推論系爭債權是否為虛偽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洵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