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劉奕廷
訴訟
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合發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展
被 告 石財款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合發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發旅行社)及被告石財款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93,479 元及法定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第一
次及同年12月7 日第二次
準備程序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
攻防,直至110 年3 月5 日第三次準備期日將終竣時,原告
未得被告同意,追加被告威尼斯餐飲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威
尼斯公司)為被告,將原訴為訴之追加,請求判決被告合發
旅行社、被告威尼斯公司、被告石財款應連帶給付原告
上開
金額及法定利息。
三、查本件涉及船舶事故導致原告受傷之損害賠償事件,原訴係
請求合發旅行社及船長連帶賠償,
惟本院於109 年12月7 日
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結束時,即
諭知
兩造相關之證據調查於
一個月內具狀表示,原告竟遲至110 年3 月5 日第三次準備
程序
開庭前3 日才追加
第三人威尼斯公司為被告,不僅造成
被告應訴之不便及突襲,更拖延本件審理程序。顯然妨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四、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原告有另行提起刑事告訴,從刑事偵
查中始得知石財款未領有遊艇的駕駛執照,被告威尼斯公司
卻將所有的遊艇提供給合發旅行社及石財款,對外招攬遊客
,才導致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且是基於同一的侵權的紛爭事
實,應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等語
。然本件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前之109 年10月8 日,受命法官
業經被告石材款之
聲請,向交通部航港局函查涉案之船舶相
關船籍資料,相關資料亦於同年月16日即第一次準備程序開
庭前即函覆,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同樣提示船籍資料
與兩造表示意見,到庭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哲宏律師亦表示
容後表示意見等語,上情均有被告石材款之
答辯狀、本院函
稿、交通部航港局回函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
可佐(見
本院卷第113 至152 頁),而該船籍資料中顯然明確登載
所
有權人為威尼斯公司(見本院卷第137 頁),足見涉案之船
舶所有權人
非原告一開始之起訴對象
等情,甚早於本件訴訟
程序開始之時,即已呈現!何況被告合發行社之答辯狀於第
一次準備程序當庭提交
繕本給原告,其答辯之事實第一點即
明確表示涉案之船舶為威尼斯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159 頁
),顯然原告不得諉為不知。其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即將準備
程序終結時,以上開理由表示於110 年1 月於偵查庭始知等
語,顯非事實。
五、又原告係追加主張威尼斯公司與原訴之2 位被告為
共同侵權
行為人,並以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為
請求權基礎,此部
分顯然與訴訟前階段之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2 頁)大
相逕庭,勢必再行調查及釐清威尼斯公司本身之
侵權行為責
任、與原訴2 個被告之行為關聯性、3 人間之關係或有無船
舶法等特別法規之
適用等爭議。該等爭執事項,顯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不具共同性,原訴之訴訟資料亦無法在相當之程度
範圍內再行利用而均需額外調查審理。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要件不合。
六,綜上,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
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