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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劉奕廷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合發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展 被   告 石財款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合發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發旅行社)及被告石財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93,479 元及法定利息;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第一 次及同年12月7 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 攻防,直至110 年3 月5 日第三次準備期日將終竣時,原告 未得被告同意,追加被告威尼斯餐飲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威 尼斯公司)為被告,將原訴為訴之追加,請求判決被告合發 旅行社、被告威尼斯公司、被告石財款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 金額及法定利息。 三、查本件涉及船舶事故導致原告受傷之損害賠償事件,原訴係 請求合發旅行社及船長連帶賠償,本院於109 年12月7 日 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結束時,即兩造相關之證據調查於 一個月內具狀表示,原告竟遲至110 年3 月5 日第三次準備 程序開庭前3 日才追加第三人威尼斯公司為被告,不僅造成 被告應訴之不便及突襲,更拖延本件審理程序。顯然妨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四、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原告有另行提起刑事告訴,從刑事偵 查中始得知石財款未領有遊艇的駕駛執照,被告威尼斯公司 卻將所有的遊艇提供給合發旅行社及石財款,對外招攬遊客 ,才導致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且是基於同一的侵權的紛爭事 實,應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等語 。然本件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前之109 年10月8 日,受命法官 業經被告石材款之聲請,向交通部航港局函查涉案之船舶相 關船籍資料,相關資料亦於同年月16日即第一次準備程序開 庭前即函覆,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同樣提示船籍資料 與兩造表示意見,到庭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哲宏律師亦表示 容後表示意見等語,上情均有被告石材款之答辯狀、本院函 稿、交通部航港局回函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 本院卷第113 至152 頁),而該船籍資料中顯然明確登載所 有權人為威尼斯公司(見本院卷第137 頁),足見涉案之船 舶所有權人原告一開始之起訴對象等情,甚早於本件訴訟 程序開始之時,即已呈現!何況被告合發行社之答辯狀於第 一次準備程序當庭提交繕本給原告,其答辯之事實第一點即 明確表示涉案之船舶為威尼斯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159 頁 ),顯然原告不得諉為不知。其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即將準備 程序終結時,以上開理由表示於110 年1 月於偵查庭始知等 語,顯非事實。 五、又原告係追加主張威尼斯公司與原訴之2 位被告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並以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為請求權基礎,此部 分顯然與訴訟前階段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2 頁)大 相逕庭,勢必再行調查及釐清威尼斯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責 任、與原訴2 個被告之行為關聯性、3 人間之關係或有無船 舶法等特別法規之用等爭議。該等爭執事項,顯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不具共同性,原訴之訴訟資料亦無法在相當之程度 範圍內再行利用而均需額外調查審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不合。 六,綜上,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 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