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戊○○
訴訟
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鄭猷耀律師
劉哲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宜靜律師
被 告 合發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
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3,749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
嗣擴張請求持續至門診追蹤評估之醫療費用,將原聲明擴
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93,93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合發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合發旅行社)為旅遊業者,
被告甲○○為「老船長」漁船(下稱
系爭船舶)之船長。原
告在合發旅行社所架設之網站上,得知其有銷售「澎湖專業
海釣(深海海釣船)」之行程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合發旅
行社負責人丙○○聯絡,約定以每人3,500 元為代價,在民
國109 年5 月31日上午8 時,由甲○○駕駛系爭船舶載運原
告、原告女友及其他2 名釣客,自澎湖縣馬公市井垵碼頭出
港海釣。然原告於登船時,甲○○僅請原告自行於船頭或船
尾找地方乘坐後,隨即發動漁船出港。航行過程中,原告坐
於船頭附近的台階上,並緊抓船頭攔杆,以免因船身晃動而
遭甩落。然縱原告緊抓船頭欄杆,仍不敵海上風浪所造成船
隻之劇烈晃動,原告一時重心不穩,身體向後傾倒、重重跌
坐於船頭之位置,因此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主張甲○○有下列疏失,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
⒈按「本法
所稱娛樂漁業,係指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
,在水上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前項經營娛樂漁業
之漁業人,應向
主管機關申領執照。」漁業法第41條定有明
文。又關於娛樂漁業之漁船設備、人員安全及應遵守事項,
亦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漁業法第43條授權訂定娛樂漁業
管理辦法供各主管機關依法嚴格管理,而依該辦法第15條第
2 款規定,娛樂漁業漁船發航前,漁業人或船長應遵守下列
規定:二、全船檢查妥善,向乘客說明相關救生設備,並應
於乘客穿著救生衣後,始得發航。依
前揭規範目的可知,漁
船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不得經營娛樂漁業,係因娛樂漁業
係以漁船供乘客在水上從事休閒活動,如未符合娛樂漁業管
理辦法之安全規範,對不識水性之乘客易生危險。又未具備
相當安全設備,極易因海象變化發生意外,亦為稍具經驗常
識者皆所能知。航行過程中,甲○○均未提供救生衣、亦未
說明船上相關救生設備放置何處等攸關乘客安全事項,致原
告於漁船航行時,僅能自己緊握船頭的欄杆。
⒉甲○○擔任船長已逾三十餘年、經驗豐富,於案發當日駕駛
系爭船舶出航時,對於航行途中站立或乘坐於船隻前方甲板
,可能因鄰船靠近產生浪花引起船身晃動,進而發生重心不
穩摔倒受傷之情事,應可預見及注意,故甲○○於航行之初
自應制止乘客於航行時站立或乘坐於船隻前方甲板,抑或是
減速、停駛,
俟乘客經勸導離開甲板後再繼續航行,此均為
船長對於乘客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
詎料,甲○○於原告登
船時,除未事先向原告表示船隻前方甲板不宜站立或乘坐外
,甚至請原告直接乘坐於船頭。出航後船速一直很快,駛至
外海時風浪漸大,甲○○明知原告乘坐於船頭甲板,即船舶
顛簸最劇烈之處,卻完全未將船速降低,亦未告知原告進入
船艙,亦未加以勸導、減速或停駛,
猶繼續航行,致原告因
重心不穩摔倒而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
⒊事發當時,由於原告身體已疼痛難耐,
乃請求甲○○協助通
報海難救助,甲○○竟拒絕,並執意繼續原定海釣行程,置
原告生命身體於不顧,甲○○未即時向航政機關求援並返航
,顯已違反船長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至於原告受傷後,
被告竟擅自指示船員移動原告身體,絲毫不顧此舉恐加重原
告之傷勢。
㈢甲○○係系爭船舶船長,自詳知
上揭規定及常識,竟達規駕
駛未符合娛樂漁業安全設備標準之漁船,載運原告出港海釣
,過程中並有上開疏失,致使被告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且
被告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結果間,
顯有相當
因果
關係,自應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甲○○既因
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㈣而合發旅行社於其官網頁面標示「所有產品由合發旅行社有
限公司提供」,負責銷售規劃本次海釣行程,並委由甲○○
負責給付,客觀上合發旅行社顯係使用他人以履行其提供旅
遊服務之義務,合發旅行社亦因甲○○作為其手足之延長而
受有營業利益,是甲○○與合發旅行社間具有事實上之
僱傭
關係至為明顯,故甲○○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權、
人格權,按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原告亦得請求合發旅行社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此外,
原告與被告合發旅行社間成立「海釣行程」之旅遊契約,合
發旅行社以「老船長
非自用遊艇」提供給付,卻使用未領有
遊艇駕駛執照之被告甲○○為船長,載運原告出海釣魚,致
原告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應依民法第227 條
賠償原告所受之身體健康損害,且甲○○為被告合發旅行社
之履行
輔助人,載運原告出海釣魚之航程中具有過失,依民
法第224 條規定,被告合發旅行社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
㈤原告請求所受之損害總計為593,939 元,各項目及範圍如下
:
⒈醫療費用246,739 元: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
性骨折等傷害,計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共246,739 元。
⒉看護費用66,000元:原告自109 年6 月5 日施行手術後,需
由專人照護一個月,每日以2,200 元計算,共計66,000元。
⒊未能工作之損失3 萬1,200 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
以經營麵包店為業,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156,000
元,而原告從事上開行業屬「0891-11 糕餅麵包製造」,其
淨利益率為8 % ,此有財政部國稅局108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
可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二
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致其所經營之麵包店亦需暫停營業,
期間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16日,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等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3,400元【計算式:
156,000 元x 8% x 2.5月=31,200元】。
⒋精神上慰撫金25,000元。
㈥
請求權基礎:
⒈甲○○部分: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⒉合發旅行社部分: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民法第227 條及第224 條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3,93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甲○○部分:
⒈系爭船舶上備有救生衣等設備,且放置位置明顯,被告亦有
說明相關位置。況救生設備係於發生海事狀況時使用,本件
原告受傷結果並非因發生須要使用救生設備的海事狀況導致
,故救生設備之有無實與
本案無關。且出航前被告係經向海
巡單位報備並經巡查後出航。且甲○○有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且是營業用駕照,得以合法駕駛系爭船舶。
⒉案發當日啟程後,系爭遊艇因潮流因素晃了一下(被告駕駛
並無任何過失),被告只從船艙駕駛台看到船頭的原告站起
來又坐下,並未看見原告有何跌倒,原告亦未表示其已疼痛
難耐。抵達海釣定點時,原告及其女友仍有參與海釣,期間
有時會進入船艙休息,再出來繼續釣魚(也釣了20幾隻魚)
。過了一陣子,原告雖有詢問被告:「能否提早返航?」,
但原告並未要求「馬上」返航,加上原告並無受傷現象,被
告以為原告只是暈船嘔吐不舒服,並無大礙。之後,原告女
友才向被告表示「能否請海巡?」(但,當時原告本人還向
他女友表示:「還有別的釣客,不要再說了」),被告當時
回答:「因為船舶還有動力,所以海巡不會來,如果要叫海
巡,不如我載你回去。如果其他釣客也同意提前返航就可以
提前返航。」
嗣經徵詢其他乘客同意後,甲○○即依原告要
求提前返航,並無拖延。故系爭船舶應該是在中午12點左右
就啟程返航,下午1 點左右回到澎湖。
⒊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肇因於被告甲○○之過失,而係純屬意
外(應由保險承擔);原告倘因此受有腰脊傷害,也是在潮
流來的當下、因潮流所致,至於事發後,被告甲○○有無原
告所指未即時返航(被告認無拖延),實與本件損害的發生
無關,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此加劇情事,故
事發後之事由應非本案爭點。倘依原告主張必須先停駛等乘
客離開甲板才能再繼續航行,豈非要被告罔顧其他釣客之權
利,或要被告強制或強押原告入船艙?何況該處並非不可坐
人,原告主張所述實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被告無違反注意
義務或有何過失。
⒋原告雖否認甲○○及水手有請其進入船艙之事實,
惟依甲○
○、水手乙○○之證詞觀之,以及原告女友丁○○本也在船
艙外,之後進入船艙,只留原告戊○○在外之情,即
足證甲
○○與水手確有建議原告與女友進入船艙的事實。況,系爭
船舶之法定乘員定額為14人、船艙除船長外大概還可以坐兩
人;如同其他一般船一樣,並未限制航行中乘員一定要坐進
船艙內。
兩造亦不爭執當日船上成員僅有6 人(船長甲○○
、水手乙○○、原告、原告女友丁○○、另兩名釣客),則
,當日乘載人數並未逾越法定限制。原告及原告女友矢口否
認船長甲○○及水手有請其進入船艙,然姑不論證人丁○○
與原告有多年交往關係證明力較低之問題,「被告是否有請
求其進入船艙」亦非本案應探究之重點。蓋系爭船舶既未超
載、被告之駕駛行為無過失、系爭船舶之設備設置無過失之
情形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亦無任何與
原告受傷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傷害行為,遑論違法性,
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⒌關於損害項目之爭執:
①醫療費用部分:
其中,36,000元並非「收據」,而是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自費同意書」。此項費用應已包含在該醫院
所開立之190,449 元自付金額收據內,應屬重複請求。且依
據自費同意書所示之「亞恩血球細胞分離器- 注射型」的使
用原因為「健保不給付」,則此項自付療程費用是否具有必
要性,亦有疑義。又該醫院所開立之住院費用收據內僅顯示
「自付金額」190,449 元,並無任何明細。原告雖然於起訴
狀列有附表一各項目,但從其證物除了上述3 張單據數額外
,無法比對出附表一所列各項目數字是否確實,更因無細部
內容而無法說明必要性。其中之病房費,既屬健保外之病房
費支出,即無必要性。故原告提出支單據總支應為210,199
元,
而非246,549 元;且被告對自付支出項目之必要性仍有
爭執。
②未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雖提出「財政部國稅局
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
然此僅為國稅局稅務行政管理之便宜措施,並非原告實際營
業損失證明。況原告以財政部國稅局108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益8%為計算基準,然而同業利
潤率未必相同,原告據此為計算損害標準,被告容有爭執。
③看護費:
原告主張出院後專人照護1 個月,雖有診斷證明,但該證明
並未載明原告須專人照護的原因,又究竟是須全日照護或半
日照護?且原告亦未提出看護費實際支出證明。
④慰撫金:
甲○○只有夏天可以工作,冬天無法營業,收入微薄,原告
主張250,000元慰撫金,亦嫌過高。
㈡合發旅行社部分:
⒈合發旅行社並非甲○○之僱用人,系爭船舶屬於○○○餐飲
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而合發旅行社之網站上
雖載有「所有產品由合發旅行社提供」等語,然此乃應交通
部觀光局要求所使然,即旅行社須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2條
之規定在網站載明相關事項,並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以
避免非法旅行社攬客,此舉僅屬行政管制措施之一環,並不
得
遽認旅行社有與提供消費方案的業者均存有僱傭關係。且
合發旅行社之負責人與○○○公司之負責人為好友,甲○○
因在海上手機常無訊號,無法攬客而拜託合發旅行社聯繫,
若有要參加海釣行程的客人先加合發旅行社負責人的通訊軟
體line,待甲○○出海回來再確認是否
適航、有無空位等,
再由合發旅行社負責人回覆客人。而出海釣魚的費用則是直
接交給甲○○,合發旅行社並無經手或分拆任何款項,故合
發旅行社僅為無償代甲○○與客戶聯絡,並於網站上提供海
釣方案資訊,合發旅行社與甲○○並無任何監督、選任關係
。
⒉甲○○駕駛系爭船舶出海的行為並無任何不法。蓋系爭船舶
為遊艇,甲○○亦有遊艇駕駛執照,而遊艇管理規則並無要
求乘客必須穿著救生衣始得出航。且案發當天業經海巡單位
獲准出航,足證搭乘遊艇之乘客確實不需要穿著救生衣,況
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未穿著救生衣之間,欠缺因果關係。
⒊損害賠償項目中關於醫療費、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共3 項
之爭執,同甲○○之
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
堪以認定之基礎事實:
合發旅行社為旅遊業者,甲○○為系爭船舶之船長。原告在
合發旅行社所架設之網站上,得知其有銷售「澎湖專業海釣
(深海海釣船)」之行程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合發旅行社
負責人丙○○聯絡,約定以每人3,500 元為代價,於109 年
5 月31日上午8 時,由甲○○駕駛系爭船舶載運原告、原告
女友丁○○、水手乙○○及另外2 名釣客,自澎湖縣馬公市
井按碼頭出港海釣。航行過程中,原告坐於船頭附近的台階
上,並緊抓船頭的攔杆。當航行至澎湖外海時,海浪較大,
但隨著一個浪來的晃動,原告的屁股有離開台階,再跌坐下
去,而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等情,
業據甲○○
、合發旅行社之負責人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頁
),並經證人丁○○、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9 頁
反面、242 、244 頁),復有合發旅行社之網站截圖及原告
與合發旅行社負責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27
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
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
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
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
32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主
張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
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見解,原告所主
張之甲○○各項行為是否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
有相當因果關係?分述如後。
㈡系爭船舶為小船,總長度為11.76 公尺,用途為「非自用遊
艇」,乘客定額為14人,
所有權人為○○○公司等情,有小
船註冊登記簿及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7 、171 頁),故系爭船舶應受船舶法、小船管理規則、
小船檢查丈量規則、遊艇管理規則及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
理規則等法規之規範。按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第32
條第7 項明定:「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自用動力
小船駕駛執照滿一年者,得駕駛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遊艇
。」系爭船舶為長度11.76 公尺之遊艇,甲○○復自107 年
1 月18日起即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
371 頁),揆諸上開規定,甲○○自得合法駕駛系爭船舶。
且系爭船舶上復有配置救生衣,有現場照片3 張
可稽(見本
院卷第129、131頁),出航時業經海巡單位同意放行,足見
系爭船舶之配置及適航性均無疑問。
㈢又原告受傷後,甲○○有請水手前去關心原告傷勢及駕著原
告拖進船艙內等情,業經證人丁○○、乙○○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第242 頁),然若不將原告從船頭移
動至船艙,將導致原告繼續待在船頭承受船舶顛簸搖晃所帶
來之危險,可見甲○○當下對原告之處理尚屬必要且合理。
況且原告尚有於受傷後進行海釣活動而欲藉此轉移注意力等
情,業經原告自陳:當天我有實際從事釣魚活動,釣大概10
幾分鐘而已,因為我很痛,沒有辦法鉤魚餌或把魚抓上來,
我有釣到魚。當下只是想說看有沒有辦法轉移注意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249 頁)明確,足見原告受傷後,縱使甲○○或
水手未移動原告身體,原告亦有自行移動身體或做相關活動
。
㈣另外,原告主張其女友有向甲○○表示請求海上救援或提早
返航而遭拒等情,經
核與甲○○於民事準備(一)狀內之敘
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3 頁),而堪以認定。然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我女友當時想說請求返航,我還罵他,
因為還有其他釣客,不要打擾他們,且船長他們要賺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49 頁),可見原告自己為顧及其他釣客之利
益而已選擇放棄提早返航之方式。另依海岸巡防機關執行海
上救難作業程序第2 條及第11條規定:「海難:指船舶發生
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船舶、貨
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受理申請及搜救處理
優先順序原則:(一)以救援人命為最優先。(二)就近之
搜救單位先執行。(三)較嚴重之事故先處理。(四)派遣
足夠之搜救人力。」足見海巡單位出動海上救援僅係在有相
當之嚴重程度之危難發生,例如發生船舶進水即將沉沒、失
去動力或有人落海失蹤等相當嚴重情形始應進行救援,此乃
國家資源合理分配及最有效使用之原則。然本件系爭船舶仍
然保有動力且無人失足落海導致下落不明等情形,自難要求
海巡相關單位前往救援,甲○○聲稱無此救援方式等語,
尚
非無稽。況且原告之受傷係因潮流晃動而跌坐受傷,提早返
航或請求海上救援僅係使原告得已盡早就醫,關涉損害有無
繼續擴大之問題,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此加
劇情事,故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甲○○或水手於起航前及航行過程中沒有叫原告
離開船頭甲板而進入船艙,而有過失等語,經被告否認,抗
辯甲○○有委請水手多次請原告入艙就坐等語。
經查,系爭
船舶總長度為11.76 公尺,乘客定額為14人,案發當天船上
共有甲○○、原告、原告女友、水手及另外2 名釣客共6 人
,足見並未超載且空間尚屬寬敞。且觀之系爭船舶之結構設
計(見本院卷第29頁),除船艙內部可供坐人外,船頭部分
有一小台階,旁邊尚有欄杆扶手可供緊握,故該區域本屬得
以就坐之範圍。再者,由丁○○證述:甲○○跟我們說看到
的地方都可以坐,叫我們自己找地方坐,我怕曬傷,且我們
兩個都穿薄襯衫,我就坐到船艙內,原告就坐到船頭。船艙
內只夠我與船長坐,若有其他人進來會很擠等語(見本院卷
第239 頁正反面)及原告自述:船艙內很小,很擠,沒有辦
法很舒適的坐. . . ,只有開船前船長有說船的哪些地方可
以坐。行進當中,我抓著欄杆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觀
之,可見原告應係明知船艙內並非無法再多坐一人,僅是原
告自己認為無法「很舒適地坐」才選擇在船頭台階部分並手
持欄杆的方式就坐,且撇除開船的船長甲○○,當時船艙內
之乘客僅有原告女友一人,並非其他不認識的陌生人,原告
再入艙內與其女友並肩緊密就坐並不會有其他
騷擾的疑慮,
故原告於遇到起浪或開始晃動時,顯然可以自行起身而換入
船艙座位,其猶自行選擇在船頭台階緊握扶手之方式就坐,
應屬其自願性之風險承擔。
㈥再者,證人乙○○證述:我去的時候,我有跟坐在船頭原告
說,因為有浪,我請他到船艙內坐,比較安全,原告一樣坐
在船頭,我跟他一起坐那邊. . . 出海前,我有跟她們說盡
量在船艙內坐比較安全,出海後起浪,我還有再講一次,那
時,原告的女友就有進入船艙,原本剛出海的時候原告女友
有坐在系爭船舶船艙前的一個冰箱上,起浪時有告知他們進
入船艙,女的就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246 頁)明
確,
堪認船上工作人員於起航前及航行過程中,已有請原告
進入船艙,至於丁○○雖證稱:當天我們上船後不知道怎麼
辦,甲○○跟我們說看到的地方都可以坐,叫我們自己找地
方坐,我怕曬傷,且我們兩個都穿薄襯衫,我就坐到船艙內
,原告就坐到船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然觀之
系爭船舶之外觀(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船艙前後尚有懸
掛遮陽板,故縱然待在船艙外也仍然有相當之遮陽效果,參
以原告自述:一開始出海天候海況還好,是到越外海的時候
浪越來越大(見本院卷第248 頁)之天候狀況,可見當天一
開始出海的海況良好,原告及其女友先選擇待在有遮陽且通
風良好的船艙外面,並無不合理,故證人乙○○上開所述之
情,應較為可採。既然原告之女友都已因受告知而改進艙內
就坐,原告自亦可從之,原告捨此不為而堅持在船頭台階就
坐,益見屬其自願性之風險承擔,甲○○並未有原告此部分
所指之過失。
㈦按船員法第67條規定:「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應負
責任;如主張無過失時,應負舉證之責任。」固然有舉證責
任倒置之明文,然甲○○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自無由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甲○○既無故
意或過失,亦無
可歸責事由,縱然其與合發旅行社有事實上
僱傭關係或為其債務之履行輔助人,合發旅行社亦無須負擔
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本件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既均未成立,自無須探究後續損害
賠償之範圍。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93,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