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奕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發旅行社有限公司、石財款間109 年度訴字
第92號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9 月30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依
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
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未記載
應如何廢棄之聲明,無從確認上訴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確認上訴金額為若干,上訴金額如為新臺
幣(下同)593,939 元,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一併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9,750 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