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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奕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發旅行社有限公司、石財款間109 年度訴字 第92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9 月30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未記載 應如何廢棄之聲明,無從確認上訴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確認上訴金額為若干,上訴金額如為新臺 幣(下同)593,939 元,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一併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9,75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