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施鍊岸
代 理 人 葉宏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
異議人因
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催字第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聲請公示催
告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作成108 年度司催字第1 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收受後業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見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1 號卷二第26頁,本院卷第3
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代位訴外人宏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騰公司)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宏騰公司所遺失之
第三
人佳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朋公司)之股票,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1 月14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7 內補正陳
明欲代位公示催告之股票
繕本、影本、或開示股票之
要旨即
足以辨認股票之事項(諸
如股票號碼、張數及其各張表彰之
股份數),
惟原裁定認為異議人
迄今仍未補正,亦未提出其
他足以辨認之證據而駁回聲請。然原裁定既已查明宏騰公司
「原」
持有佳朋公司普通股之股票號碼、股數及金額,但因
佳朋公司無法陳報減資「後」1,851,300 股之股票號碼及股
數,則
本案既已查明宏騰公司原持有佳朋公司之普通股之股
票號碼、股數及金額及減資後之股數,即已符合上開實務見
解之意旨。原裁定既不依此為公示催告,亦不為職權調查,
使本案無法進入
除權判決程序,
顯有違誤,
爰提起
本件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
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為之,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240 號著有判例。次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
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
無效;又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3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
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
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
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
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
亦定有明文。又聲請公示催告,不以提出有登載證券號碼之
掛失登記證明書為必要,如有其他證物足以證明該證券之內
容,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規定要件下,仍得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司法院秘書長91秘台廳民一字第22847 號函要旨
參照)。
四、
經查,原裁定係認本件異議人所代位聲請公示催告之客體,
係宏騰公司持有佳朋公司於減資前之363 萬股,此觀原裁定
第二點第1 至3 行,且異議人最初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
公示催告之客體,同樣係佳朋公司於減資前之363 萬股(見
士林地院卷第4 、20頁)
等情自明。惟佳朋公司於109 年6
月24日已具狀陳報宏騰公司原持有佳朋公司之363 萬股股票
之面額、票號、張數及總股數等資訊在案(見本院司催卷一
第82頁反面),而應足以辨明該證券之要旨之事項,是原裁
定以上開理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不當。
五、至於本案經歷次調查後,得知佳朋公司已於107 年12月28日
為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減資後宏騰公司持有佳朋公司之股
份數已減至1,851,300 股,且宏騰公司並未辦理換發減資後
之股票,此情
業據佳朋公司陳報在卷,復有佳朋公司之股東
名冊、股東會會議事錄等件
可參(見本院司催卷一第56至60
、卷二第12頁),進而異議人於109 年11月3 日始遞狀明確
表明本件公示催告之標的為佳朋公司減資後之1,851,300 股
等語(見本院司催卷二第7 頁)。則本件公示催告之客體究
竟係佳朋公司減資前或前資後之股票?如為減資後之股票,
得否依現有事證特定或識別該等股票之內容及意旨(例如以
排除其他現有已知股東之方式推論或他法)?又宏騰公司如
未辦理減資後股票之換發程序,雖可能有公司法第279 條規
定之適用空間,惟此情究係是否該當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
等原因事實?依現有事證得否已達釋明之程度?前述事項均
仍待調查釐清。
六、原裁定疏未詳查上情而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異
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
非無據,
揆諸前揭法條
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
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培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