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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度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相 對 人 樺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所為109 仲雄聲義字第 7 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 下同)165,517,946 元,及民國108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0,988 元。三、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13,108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澎湖縣○○○○○段000000 0 地號土地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及同段0000-00 地號土地於民 國104 年9 月24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之普通地上權應予塗銷。六 、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均移轉予聲請人。七、仲裁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終止契約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作成109仲雄聲義字第7號仲裁判斷書成立在案,相對人就 如主文所示之判斷迄未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 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 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 部分,不在此限。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 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 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仲裁判斷書為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 38條各款所列情形,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仲裁判斷內 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