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鄭任傑
何意鈴
被 告 沐聯構海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衫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任傑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參仟零柒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意鈴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零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參拾
捌萬參仟零柒拾肆元、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零柒拾肆元分別為
原告鄭任傑、何意鈴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未受領薪資部分:
曾衫藤、張○○分別為被告之負責人、財務長。原告自民
國106 年7 月間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均為新臺幣
(下同)5 萬5,500 元,自107 年調漲為5 萬8,000 元。
被告旗下旅館貳拾貳隱巷於106 年9 月21日開幕營運後,
曾衫藤以公司資金緊張為由,要求原告暫緩請領薪資,待
營運上軌道後再一併給付,然被告自原告到職後
迄未給付
薪資,且遲至107 年12月方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
乃於
108 年6 月離職,並向被告催討扣除勞健保費自負額之薪
資各1,294,000 元(計算式:55,500元×16月+58,000元
×7 月-1,821 元×6 月=1,283,074 )。被告為給付
上
開薪資,分別由被告及曾衫藤簽發支票各1 張,票據金額
合計2,666,148 元,然均因存款不足而經
退票。
(二)原告鄭任傑借款予被告部分:
1.被告負責人曾衫藤於106 年5 月間,以被告急需短期周轉
為由,向原告鄭任傑借款100 萬元,原告鄭任傑乃於106
年5月31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
2.被告財務長張○○於106 年12月間以被告有10萬元資金缺
口為由,向原告鄭任傑借款10萬元,原告鄭任傑乃於106
年12月18日自被告何意鈴帳戶提領10萬元交付張○○,而
借款予被告。
3.被告向原告鄭任傑借款之上開110 萬元,僅曾簽發100 萬
元之同額支票,原告鄭任傑屢次要求返還借款,卻經曾衫
藤遊說以債換股,提議以原告借款總額190 萬元(加計原
告何意鈴借款予被告部分,詳後述)中之180 萬元入股被
告,
惟經原告拒絕,而未於曾衫藤提出之投資協議書上簽
名、蓋章。
(三)原告何意鈴借款予被告部分:
被告財務長張○○於106 年8 月間以被告需短期週轉為由
,陸續向原告何意鈴借款10萬元,原告何意鈴乃分別於
106 年8 月2 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31日依張○○指
示,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80萬元至其所指定之帳戶
,而借款予被告。
(四)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任傑2,383,07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意鈴2,083,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有支票3 張、退票理由單3 張、存
摺交易明細、原告鄭任傑與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
告何意鈴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股東投資協議書、原告鄭任
傑與曾衫藤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何意鈴分別與張○○
、曾衫藤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函文、澎湖縣政府函文
、員工在職證明書、相關照片、報導、員工LINE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薪資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函及其所附傳
票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7、79至139 、
157 、209 至211 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1 月2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所
設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則原告均各別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
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
係,各請求主文第1 、2 項所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