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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昊昇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伯訓 相 對 人 陳柏樹 上列當事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簽發之票據號碼:SR二二五一 七六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SR225176號,內載金額新台幣( 下同 ) 200 萬元,受款人為昊昇精密有限公司,到期日為110 年 4 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屆期為付款 之提示,相對人未為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 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