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昊昇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伯訓
相 對 人 陳柏樹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簽發之票據號碼:SR二二五一
七六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SR225176號,內載金額新台幣( 下同
) 200 萬元,受款人為昊昇精密有限公司,到
期日為110 年
4 月30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屆期為付款
之提示,
詎相對人未為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
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