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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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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聯眾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孫治國 人 上列當事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 一) 相對人聯眾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及孫治國於民國一百零九年 六月三十日簽發之票據號碼:TH O二五二七七號,內載憑票交付 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 二) 相對人聯眾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九 日簽發之票據號碼:TH O二五二八一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貳 拾伍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分別於民國109 年 6 月30日、109 年11月9 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TH025277號 及TH025281號,內載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 268,800 元及 250,000 元,到期日為109 年7 月10日及110 年2 月28日, 受款人皆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公司,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二紙,經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等未為付款, 為此提出該等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 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