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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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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永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璇   
代  理  人  羅行律師 
相  對  人  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豐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0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建上易字第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所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證人旅費,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06元(詳如計算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單      據
第一審裁判費
  17,830 元
       聲請人繳納
(109審字第00號收據)
  證人旅費
  3,427  元
       聲請人繳納
(109民旅字第0號收據)
  合      計
  21,257 元

依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00號判決主文第三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即原告) :負擔 4,251元
相對人(即被告): 負擔17,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