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欣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辛清二
原 告 傑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
律師
被 告 洪妤安即群益企業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被
告應返還原告欣誠營造有限公司澎湖縣馬公市○○段1648、1648
之2 、1648之3 、1648之5 、1648之6 、1648之7 、1648之8 、
1648之9 、1648之10、1648之11、1648之12、1648之13、1648之
14、1648之15、1648之16地號土地上之未完成建物(下稱
系爭建
物)」、第2 項:「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3
,000元或9,142,539 元」,
惟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建物之價額
,致本院無從核費,其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
陳報聲明第1 項系爭建物訴訟標的價額,並與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23,000元(依金額高者定之)之部分合
併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並如數繳
納。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聲明第1 項即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 萬元,加計第
2 項訴訟標的金額11,123,000元,計12,773,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124,464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
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