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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欣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清二 原   告 傑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被   告 洪妤安即群益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被 告應返還原告欣誠營造有限公司澎湖縣馬公市○○段1648、1648 之2 、1648之3 、1648之5 、1648之6 、1648之7 、1648之8 、 1648之9 、1648之10、1648之11、1648之12、1648之13、1648之 14、1648之15、1648之16地號土地上之未完成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第2 項:「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3 ,000元或9,142,539 元」,惟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建物之價額 ,致本院無從核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 陳報聲明第1 項系爭建物訴訟標的價額,並與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23,000元(依金額高者定之)之部分合 併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並如數繳 納。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聲明第1 項即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 萬元,加計第 2 項訴訟標的金額11,123,000元,計12,773,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124,464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 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