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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欣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清二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被   告 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29,850 元, 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1,126,50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但書規定,本件先備位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29,85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如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