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欣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辛清二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
律師
被 告 吳淑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29,850 元,
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1,126,50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但書規定,本件先備位之訴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29,85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如逾
期未繳納,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