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賴峰偉
相 對 人 樺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仲
裁判斷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聲請
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
110 年1 月29日109 仲雄聲義字第7 號之仲裁判斷書
主文第一至
三、五至七項
所載准予強制執行,依
上開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至
三、五至七項所載,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11,214,160
元【計算式:165,517,946 元+140,988 元+2,713,108 元+
8,761,620 元+34,080,498元=211,214,160 元】,依仲裁法第
52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6 款規定,應徵聲請費用為5,000
元。茲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命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