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張廷州
被 告 沐聯構海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曾衫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沐聯構海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沐聯構公司)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
爭支票),並由被告曾衫藤於其後
背書,
詎原告屆期提示,
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沐聯構公司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經原告於109 年9 月21日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
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沐聯構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惟原告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已如上述,則依
上開規定
,被告沐聯構公司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而
被告曾衫藤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規定,其應就系
爭支票連帶負擔票據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100 萬元,及自109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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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人 │票號 │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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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9 月21日│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UA0000000 │
│ │ │ │行民權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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