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江孟樺
被 告 沐聯構海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衫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擔任被告沐聯構海灣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理,並於同年12月間入股被告公
司2 股,共新臺幣( 下同) 120 萬元。然因理念不合,被告
同意返還原告120 萬元,被告
乃於109 年3 月9 日交付面額
均為6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
,
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
原告於109 年9 月30日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此於支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
133 條、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
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惟原告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
已如上述,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
及利息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20 萬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9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就主文第一項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
額,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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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人 │票號 │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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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9 月30日│60萬元 │聯邦商業銀│UA0000000 │
│ │ │ │行民權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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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9 月30日│60萬元 │聯邦商業銀│UA0000000 │
│ │ │ │行民權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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