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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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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江孟樺 被   告 沐聯構海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衫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擔任被告沐聯構海灣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理,並於同年12月間入股被告公 司2 股,共新臺幣( 下同) 120 萬元。然因理念不合,被告 同意返還原告120 萬元,被告乃於109 年3 月9 日交付面額 均為6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 原告於109 年9 月30日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 133 條、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 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 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 及利息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20 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就主文第一項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 額,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人 │票號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109 年9 月30日│60萬元 │聯邦商業銀│UA0000000 │ │ │ │ │行民權分行│ │ ├──┼───────┼────┼─────┼─────┤ │2 │109 年9 月30日│60萬元 │聯邦商業銀│UA0000000 │ │ │ │ │行民權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