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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展慶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協松 被   告 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佑國際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 萬4,761 元,茲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2日裁定命原 告於送達後1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上開裁 定已於110 年6 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 ,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 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