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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柄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州 

訴訟代理人  蕭越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洪江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呂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275 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合夥商號,並登記有負責人,自民國106年至109 年間多次向原告承購預拌混凝土,並拖欠款項,兩造遂於109 年10月21日簽立債務承認之切結書,達成新臺幣(下同)611,150 元之前債務協議。而後原告再陸續於109年10月21日、109 年11月9 日、110 年1 月25日、110 年1月26日、110 年3 月26日供給被告預拌混凝土,後債務共計919,125 元。惟被告後於110 年3 、4 月間僅支付500,175元之貨款,其餘款項均未清償,爰依兩造簽訂之切結書法律關係及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欠之貨款共1,530,27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請款明細表、送貨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切結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0,27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0 年8 月1 日起(該支付命令於110 年7 月21日寄存於東衛派出所,經過10日後於110 年7 月31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5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