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妤安即群益企業行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欣誠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22,2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0,5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狀,惟未於上訴狀內說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及補正,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