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洪元現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協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88,520元【計算式:工資37,400元+醫療費用補償82,793元+原領工資補償668,327元(計算式:413,327元+42,500元6=668,327元)=788,52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其中工資37,400元及原領工資補償668,327元部分,合計705,7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即5,140元,故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計算式:8,590元-5,140元=3,4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