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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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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洪元現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88,520元【計算式:工資37,400元+醫療費用補償82,793元+原領工資補償668,327元(計算式:413,327元+42,500元6=668,327元)=788,52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其中工資37,400元及原領工資補償668,327元部分,合計705,7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即5,140元,故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計算式:8,590元-5,140元=3,450元)。
二、請提出兩造曾經調解之相關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