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1059號
債 權 人 築金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行政作業費,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遲延利息,
暨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貳佰萬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查
本件債權人係
聲請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行政作業費,暨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上開請求金額並加計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惟(一)所謂「消費借貸者,係指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四七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性質屬一種要物契約,須經交付,其契約始能成立生效,以金錢借款為例,其間僅能於實際交付予借用人之金額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查本件借款金額雖借款契約書載明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惟借款契約書第六條已載明其第一次利息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第一次行政作業費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從本金預扣,由此可知債權人實際移轉於債務人之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雙方自僅於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債權人請求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
自屬無據。(二)所謂「約定利息」者
乃債務人使用他人原本之
對價,屬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收益,須經約定,債權人始得請求,且其發生
期間之長短胥依當事人約定清償期
而定,逾此期間(或期限),則約定利息即不再發生;而「遲延利息」,係金錢債務之債權人因債務人於清償期屆滿後,未依約清償(即遲延給付),致不能使用原本所受損失之賠償,係依民法第二三三條規定而生,毋需經當事人約定,債權人即得依法請求,但仍得約定利率,否則即依民法第二○三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計算,所以約定利息與遲延利息兩者在性質上及
法律效果本不相同,在借款清償期屆至前,債務人所應給付者為利息,而於清償期屆至後,所應給付者則為遲延利息,兩者之計算期間自不應重疊複計,
易言之,於
借貸關係存續中所生者乃約定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債權所約定之借款期限為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止,此有借款契約書在卷
足稽,是債權人請求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行政作業費,係屬不合法,僅能請求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行政作業費,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佰萬元。(三)遲延利息,如前所述,係金錢債務之債權人因債務人於清償期屆滿後,未依約清償(即遲延給付),致不能使用「原本」所受損失之賠償,至於所謂利息、行政作業費及懲罰性違約金並
非此所謂「原本」,自不能加計遲延利息,債權人此部分請求,
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至其餘聲請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
所載。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債權人亦得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
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
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
查封或
拍賣之強制執行。本院
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