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嘉倫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瀚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本票,其中金額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第三人興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而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未載受款人,到期日為111年6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有1,752,738元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