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紹群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本票,其中金額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經
第三人興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轉讓而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未載受款人,到
期日為111年6月26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有1,752,738元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
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