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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築金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憲 


相  對  人  陳乾禾 

            顏豐猷 

上列當事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共同簽發之票據號碼:TH五○七八八八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柒佰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於民國111年1月4日所共同簽發,票據號碼為TH507888號,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700萬元,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屆期於111年5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