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翠蓮
相 對 人 俞鴻文
相 對 人 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
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准予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和解書影本、同意書
正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