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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澎湖時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庭 
相  對  人  蘇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馬勞簡字第6號判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本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馬勞簡字第6號判決,以新臺幣309,960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判決確定。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依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馬勞簡字第6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3年6月25日經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確定而告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