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澎湖時報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蘇文章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
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馬勞簡字第6號判決提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本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
等情形而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馬勞簡字第6號判決,以新臺幣309,960元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判決確定。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爰依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馬勞簡字第6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3年6月25日經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確定而告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
可憑。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