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島澳七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生弘 
人                 
相  對  人  劉坤和 
            劉威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免為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600萬元之擔保金,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號案件提存後,聲請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假扣押案件撤銷執行命令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確定而告終結,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9月30日中院平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